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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凤琴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凤琴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838号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曹凤琴,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西县人,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南京市鼓楼区。现于江苏省常州监狱服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玄刑初字第42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曹凤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5)宁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曹凤琴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于2017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监狱指派民警王南翔、徐玮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国平、助理检察员申浩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常州监狱提出,罪犯曹凤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3月、2016年11月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三类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凤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凤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判决确定的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系三类罪犯,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曹凤琴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5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成审判员 万扬飞审判员 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