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6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程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刚,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黄陂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再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刚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光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刚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1日0时许,被告人程刚窜至本区前川街第二小学宿舍楼一单元楼道口,趁无人之机,将彭某未上锁的棕色吉祥狮牌电动车盗走。同年5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程刚窜至本区前川街杨园社区旁的伊利酸奶站附近,趁无人之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胡某停放在路边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蓝色圣宝龙牌电动车盗走。同年5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程刚窜至本区前川街日昌二里78号,趁无人之机,将吕某未上锁的枣红色欧派牌电动车盗走。2017年5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程刚在本区前川街第二小学附近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用于作案的黄色梅花起子一把,并依法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作案工具照片:起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程刚身份信息材料及前科材料,失主胡某、吕某、彭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物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程刚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程刚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告人程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刚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程刚向受害人退赔违法所得。三、随案扣押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钦波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喻思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