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03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袁立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立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立成,男,1980年5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8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洞口镇城关城镇。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本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邵阳市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7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立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5月23日5时许,被告人袁立成在邵阳市大祥区中心路德苑大厦门口,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停在路边的一辆路虎车左侧后车窗玻璃撬坏,从车内盗走黑色布制手提包一个,内有黑色LV钱包一个、证件、公司资料等物品。经鉴定,被撬玻璃损失价格为890元。案发后,上述物品部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阮某某。2、2017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袁立成在邵阳市大祥区立新街,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何某某停放在马路边的一辆东风日产SUV小型客车左后车窗玻璃撬坏,从车内盗走现金140余元。经鉴定,被撬车窗玻璃损失为400元。3、2017年6月5日4时许,被告人袁立成在邵阳市大祥区邵府街,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彭某某停在小白兔超市后面的一辆广汽传祺汽车左侧后车窗玻璃撬坏,盗取车内存放的洞藏青酒2瓶。经鉴定,2瓶酒价值800元,被撬车窗玻璃损失为400元。4、2017年6月5日5时许,被告人袁立成在邵阳市大祥区宝庆中路市建委对面的马路上,将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面包车右侧后车窗玻璃撬坏,盗取了车内存放的土茅酒一瓶,黑色佳能相机一台,现金400元。经鉴定,土茅酒价值280元,佳能相机价值1330元,被撬车窗玻璃损失为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立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阮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廖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案发现场照片、方位图、领条、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案发现场光盘、刑事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被告人袁立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立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袁立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袁立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袁立成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立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袁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何利华人民陪审员 张文鼎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郑诗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务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盗窃行为为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