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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光琴与童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琴,童作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832号原告李光琴,女,汉族,1967年8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三圣镇楼房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7********。被告童作中,男,汉族,1965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村大田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5********。原告李光琴诉被告童作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马竑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喻宏、牟国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作中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琴诉称:被告童作中为工程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我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现金10000元给童作中。童作中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光琴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整)于2015年7月16日前还清借款人:童作中2015.6.17”。现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且下落不明,故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被告童作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作中为工程欠工人工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支付现金10000元给被告童作中。因童作中突然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得到清偿。童作中向李光琴借款,李光琴通过现金方式向童作中支付10000元属实。童作中下落不明,未对该笔转账做出其他抗辩,也未提供该笔转账不属借款的证据,对童作中向李光琴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李光琴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童作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光琴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被告童作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收到缴费通知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马竑智人民陪审员  喻 宏人民陪审员  牟国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