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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九江中辉恒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拥军、张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中辉恒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拥军,张新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03民初1903号原告九江中辉恒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中辉世纪城8栋2单元2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3071836091Q。法定代表人邱平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燕,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周拥军,女,196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新民,男,196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九江中辉恒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佳物业)与被告周拥军、张新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佳物业诉称:被告为九江市公园1号小区5栋2单元1503号房屋的业主。原告和九江市公园1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公园1号业委会)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38元。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依法依约对被告居住的小区实施规范的物业管理,为被告提供了完善的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费,每月金额164元,据此,被告欠缴物业费共计5904元。同时,按约定被告应承担欠费日3‰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原告酌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771.2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拖欠物业费的行为已经影响到原告对整个小区的正常管理,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管理服务工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九江市公园1号小区5栋2单元1503号房屋的物业管理费5904元、违约金1771.2元,共计7675.2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佳物业未提供被告周拥军、张新民的详细住址、电话等信息,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九江中辉恒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九江中辉恒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陈多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