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秋元与被告邓先玉扶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元,邓先玉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175号原告:李秋元。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告:邓先玉。原告李秋元诉被告邓先玉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田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儒、被告邓先玉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同意给予一个月调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22日自愿经耒阳市泗门洲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4日生育男孩邓泽龙。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16年5月26日,原告检查患有子宫内膜癌期,需住院治疗和化疗,用去治疗费10万多元,被告分文未付,全部都是原告求助和借款支付的,现原告由于身患癌症,无劳动能力,还需要昂贵的后续治疗费,被告却不闻不问,既不支付医疗费,也不给付生活费,并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锁住不允许原告居住,原告只好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扶养义务,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疗费2000元;2、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新阳光花园B3栋402室归原告居住;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不真实,被告与原告已分居十多年,无夫妻之实。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能力;2、房屋是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替儿子购买的,原告仅支付了1000元物业费;3、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22日自愿经耒阳市泗门洲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4日生育男孩邓泽龙。2016年5月20日,原告因盆腔包块性质待查入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26日确诊为:1、子宫内膜癌期;术后第二次化疗后;3、高血压病级高危组;4、早状腺结节;5、乙肝病毒携带者。之后,原告在该院住院多次,用去了巨额的医疗费,出院后还需继续服药,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原告患病前在外务工,无固定的经济收入,被告也多年在外地务工,但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医疗费,被告不同意,从而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佐证,经庭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小孩,属于合法夫妻关系,夫妻间应履行互相扶养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均没有固定的劳动收入,但双方仍应互相扶养。原告现身患重疾,又无劳动能力,请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10630元,结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医疗费1200元至原告60周岁时止;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耒阳市灶市街街道办事处新阳光花园B3栋402室归原告居住的请求,因原、被告仍属夫妻关系,不宜对该财产的使用权进行处分,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先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李秋元给付扶养费1200元至原告李秋元60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李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另1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戚曼雪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