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2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冉孟玖与袁学仁黄春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孟玖,袁学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2321号原告:冉孟玖,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仁,男,196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冉孟玖与被告袁学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红、曾佑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孟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学仁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孟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为其支付的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日,被告袁学仁向成英刚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冉孟玖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承担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成英刚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不接电话、断绝联系。债权人遂要求原告冉孟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代为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代为归还本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袁学仁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日,被告袁学仁向成英刚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原告冉孟玖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承担担保义务。借款到期后,债权人成英刚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债权人遂要求原告冉孟玖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代为归还本金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3日代为归还本金100000元(分两笔各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冉孟玖作为被告袁学仁向成英刚借款300000元的保证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原告冉孟玖代被告归还借款时早已超过了被告应当归还借款的期限,故原告从代为归还借款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学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冉孟玖3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袁学仁负担(此费原告冉孟玖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斌人民陪审员 曾佑洪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