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吴某骐与杨某生、杨某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骐,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2108号原告吴某骐,男,**年*月*日出生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某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杨某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杨某生的儿子。被告谢某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系被告杨某聪之妻。原告吴某骐诉被告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锡熹独任审理,书记员黄家峰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骐诉称:被告杨某生在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从原告母亲杨毓英借款8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一共借款268000元,六次借款均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但,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借款268000元后,合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清偿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68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生在2013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3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3月5日向原告从原告母亲杨毓英借款80000元、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一共借款268000元,六次借款均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到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借款268000元后,合并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杨某聪、谢某梅为被告杨某生提供担保。以上的事实有被告杨某生书写的借款《借据》、原告身份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系独立行为能力自然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因《借据》反映了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在《借据》上写“借到”原告吴某骐的人民币贰拾陆万捌仟元,则原告对借款合同已经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凭证证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借据证明的借款金额为268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在2016年12月26日借款《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多少,但被告在借款时口头承诺“等工程结算取到款后支付3分利息给原告”,只是原告一面之词,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庭审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某聪、谢某梅是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26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某骐。二、被告杨某聪、谢某梅对上述判决认定的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860元,一共4520元,由被告杨某生、杨某聪、谢某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锡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家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