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富、王加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富,王加利,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2125号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被告:王明富,男,198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加利,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明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马建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王彦婷,女,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源农商行)与被告王明富、王加利、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源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建宾到庭参加诉讼,王明富、王加利、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沂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明富、王加利偿还贷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9日利息43624.00元及以后发生的利息;2、要求其他被告担保人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借款人王明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提供借款200000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约定执行贷款利率10.7625‰,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款人王加利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被告共同还款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担保人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担保人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王明富、王加利、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沂源农信)与王明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沂源农信向王明富提供短期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2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2013年12月27日,沂源农信将200000.00元贷款发放到王明富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中,约定执行月利率10.7625‰,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2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王加利系王明富之父,承诺当王明富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2月13日,沂源农信与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00.00元,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王明富从沂源农信借得款项后未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29日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43624.00元。2016年5月6日沂源农信变更名称为原告沂源农商行。本院认为:沂源农信与王明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沂源农信变更为原告,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王明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王加利应当按照约定对王明富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沂源农商行请求王明富、王加利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应当按照约定为王明富、王加利在原告处形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明富、王加利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富、王加利偿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王明富、王加利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8月29日利息43624.00元。三、被告王明富、王加利支付原告山东沂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富、王加利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5元,减半收取计2478元,由被告王明富、王加利、王明军、马建军、王彦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齐吉禄法官助理 江兆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