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02执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金员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邹金员,邹建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602执294号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346639-3,住所地鹰潭市沿江路滨江明珠B1-05-10号。法定代表人吴晓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晶,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贵溪市,系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邹金员,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被执行人邹建青,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余江县。关于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邹金员、邹建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赣06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邹金员、邹建青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邹金员、邹建青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49200元(自2016年5月24日后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承担案件受理费6538元,保全费2520元及公告费600元。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费5283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邹金员、邹建青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邹金员、邹建青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鹰潭市信江广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602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丽琴审判员 张 芹审判员 余腾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礼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