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2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与余小宁、温新庆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余小宁,温新庆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2772号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山塘口村101号。负责人:麦景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彬,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系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小宁,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温新庆,男,汉族,1969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山塘口村民小组”)与被告余小宁、温新庆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塘口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彬、陈战,被告余小宁、温新庆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塘口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汉彬、陈战,被告余小宁、温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余小宁、温新庆共同向原告返还非法侵占的位于山塘口村“婆肚”(土名)的山地56.84亩,并支付土地使用费85260元(按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从2011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2、被告余小宁、温新庆共同向原告支付土地测绘费;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0日,被告余小宁与原告订立《山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余小宁向原告承包原告位于明城镇山塘口村“婆肚”的山地约20亩,具体范围为:东至茶坑坑渠,南至与桂坑村山地交界,西至婆肚防火林带,北至泥口路。承包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有关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但是,被告使用上述土地后,没有依法依约履行合同。首先,被告利用承租原告土地的便利,恶意侵占56.84亩的其他土地,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其次,被告还将上述土地非法转租给被告温新庆,从中获取不当利益。经佛山市高明区测绘队测量,两被告侵占原告的土地多达37890.2平方米(合计.56.84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余小宁辩称,一、原告伪造、删改经公证的承包合同,向法院提供伪证。二、该承包合同经公证,被告合法、合理取得承包经营权。合同载明承包时间、四至范围、承包款及最终以林业部门确定面积为准。三、因为村长任期届满,原告未与林业部门落实办证手续,责任在原告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温新庆辩称,本人从被告余小宁处取得该地使用权,而被告余小宁拥有该地使用权,所以本人不存在侵占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8月23日,原告山塘口村民小组与被告余小宁签订《山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余小宁承包原告位于明城镇山塘口村“婆肚”(土名)所属的山地,面积约20亩。承包期自2010年8月20日至2029年4月30日止。总承包款为15000元,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承包期间,在不损害原告利益前提下,被告余小宁有权根据自己的经营理念,进行种植、养殖经营、入股、转包、转让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另查,被告余小宁承包原告的土地后,将部分土地转租给了被告温新庆。并于2011年7月1日与被告温新庆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约定被告余小宁将承包原告位于“婆肚”山地脚的两块平地租给被告温新庆使用。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29年4月30日止,租金为3000元/年。转租后,被告温新庆依约向被告余小宁支付了租金。再查,2016年8月,经原告委托佛山市高明区测绘队对上述《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及被告余小宁承包后的实际用地面积进行测绘,佛山市高明区测绘队出具《宗地图》:红线一面积(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为13332.1平方米(19.998亩),总面积(被告余小宁实际使用面积)为51222.3平方米(76.833亩)。为此,原告支付了测量费2454元。被告余小宁实际使用面积超出了上述《山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面积。遂引起纠纷,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余小宁在同时诉讼的(2016)粤0608民初2771号案件中曾向本院申请对其承包使用的土地面积进行测绘,后因被告余小宁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用,导次本次司法鉴定终止。本院认为,原告山塘口村民小组与被告余小宁签订了《山地承包合同》,被告余小宁应按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面积使用原告的土地。被告余小宁超出合同约定,多侵占使用原告的土地,已构成侵权。故被告余小宁应将侵占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对于被告余小宁侵占使用的土地的面积及范围,原告已委托佛山市高明区测绘队进行了测绘,并作出了《宗地图》。在无其他证据反驳,且被告余小宁在同时诉讼的(2016)粤0608民初2771号案件中放弃了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佛山市高明区测绘队作出的《宗地图》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小宁应按上述《宗地图》的面积及范围,将侵占的土地37890.2平方米(56.835亩)[51222.3平方米(76.833亩)-13332.1平方米(19.998亩)]返还给原告。被告余小宁侵占原告的土地后,将部分侵占的土地出租给被告温新庆,该部分的土地现实际由被告温新庆使用。故被告温新庆应与被告余小宁一并将该部分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余小宁、温新庆共侵占使用了原告的土地37890.2平方米(56.835亩),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鉴于被告温新庆已按与被告余小宁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余小宁支付了使用期间的租金,故由被告余小宁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土地使用费。但原告请求按每年每亩300元的标准支付土地使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土地使用费应参照上述《山地承包合同》的承包金标准支付。上述《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面积为20亩,承包期为2010年8月20日至2029年4月30日,总承包款为15000元。即承包金平均每年每亩为40.15元。被告余小宁从承包时起至今一直多占用原告的土地,原告仅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5年)的土地使用费,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余小宁应向原告支付的土地使用费为11409.62元(40.15元/年/亩×5年×56.835亩)。此外,原告为此花去测量费2454元,被告余小宁应予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宁、温新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侵占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位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山塘口村“婆肚”(土名)的37890.2平方米(56.835亩)土地返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二、被告余小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支付土地使用费11409.62元;三、被告余小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支付测量费2454元;四、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2元,由原告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承担1673元,由被告余小宁承担259元。此款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余小宁承担的259元应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明南村民委员会山塘口村民小组,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志明代理审判员 陈红文人民陪审员 杨佩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家骏书 记 员 赵永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