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91民初1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发英、李德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发英,李德盈,张亚军,张美凤,王成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91民初1691号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105号。法定代表人:陈祥秘,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喜,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薛发英,女,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李德盈,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被告:张亚军,男,195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张美凤,女,195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被告:王成立,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发英、被告李德盈、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被告王成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才喜,被告李德盈、被告王成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薛发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济高银2016年个借字第1004号);2.判令被告薛发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2日为26472.61元,自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3.判令被告李德盈、张亚军、张美凤、王成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4750元;5.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1日被告薛发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李德盈、张亚军、张美凤、王成立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山东川达线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由于公司目前经营十分困难,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偿还上述贷款,希望原告在银行利息和其他费用能予以减免。被告李德盈辩称,薛发英贷款是事实,而且她有能力偿还,不应我们来承担担保责任;我的担保是为2015年的借款担保的,并不是2016年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成立辩称,同被告李德盈答辩意见。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作为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薛发英(借款人)、被告张亚军(借款人)、被告王成立(借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编号:济高银2015年个高保借字第2002号)。合同约定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王成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给成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王成立的借款额度分别为20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购羊。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王成立签订《个人贷款联保协议》(编号:济高银2015年联保协字第2002号)。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最高额为200000元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承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每一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及家属配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有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及配偶张美凤、被告王成立及配偶吕广英的签字确认。2016年5月31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薛发英(乙方、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济高银2016年个借字第100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的提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水平上浮150%,即月利率9.0625‰,执行的具体利率以相应借款凭证记载为准;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李德盈(乙方、保证人)、被告张亚军(乙方、保证人)、被告张美凤(乙方、保证人)、被告王成立(乙方、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济高银2016年保字第1006号、济高银2016年保字第1005号、济高银2016年保字第1008号)。合同均约定,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王成立为济高银2016年个借字第1004号《个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被告薛发英,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5月31日;利率为月利率9.062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截至2017年6月22日,被告薛发英前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72.61元。另,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475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联保协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和法律责任约定明确具体,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薛发英发放贷款后,被告薛发英未按约偿还,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薛发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薛发英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为了偿还2015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但在原告与被告李德盈、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被告王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说明担保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且被告李德盈在庭审中表示对所担保的借款用途并不知晓,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德盈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被告王成立作为保证人在《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薛发英均提供保证担保,则原告要求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被告王成立对被告薛发英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薛发英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济高银2016年个借字第1004号);二、限被告薛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26472.61元(2017年6月23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为准,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三、限被告薛发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4750元;四、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被告王成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驳回原告济宁高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被告薛发英、被告张亚军、被告张美凤、被告王成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