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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01

案件名称

上海奥驰工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凡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奥驰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凡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赵治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2109号原告:上海奥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陶建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金辉,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凡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季希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治田,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原告上海奥驰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凡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本案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陶建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波、郑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通知赵治田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波、郑金辉,被告法定代表人季希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第三人赵治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冰波、郑金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瑜芳、花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治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当事人合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并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奥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人民币95,002.31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迟延交货赔偿款176,978.16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空运费损失21,188.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案外人上海申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达公司)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申达公司提供成衣5,000件。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成衣1,391件,委托方式为原告来料加工,约定交货如期为2016年9月17日。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和27日将本次加工所需面料交付被告。被告收到面料后始终迟延交货,经原告多次催促仍不能交货,并拒绝交还原告交付的委托加工的面料。原告无奈于2016年9月29日委托申达公司重新购置生产加工面料后安排生产。原告因被告违约,重新安排供货导致无法按期向申达公司交货,造成了原材料、空运费和迟延交货的损失。被告辩称,原、被告间没有实际加工承揽关系,被告未收到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原材料是由嘉善如豪服装厂的赵治田接收并由其加工制作,材料及成品在赵治田处。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后,因被告厂里有其他业务需要处理,所以通知原告该批服装的加工业务被告方不再承接,经原告同意后被告介绍赵治田加工承揽。原、被告实际已经解除加工合同。被告并未收到全部原材料,即使需要赔偿原告损失,也仅就被告签收的590.70米的面料承担赔偿责任。每件成衣的制造成本为呢面料18元/米*1.44米+里布面料2.70元/米*1.05米+帽子面料14元/米*0.13米+口袋面料4.80元/米*0.30米+5500衬布2.35元/米*0.85米=34.0125元。第三人述称,希望原告提货,并支付加工费44,5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面料单价与用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36.3925*1,391=47,311.39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呢上衣1,391件,单价为32元,合同价款共计44,512元,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9月18日之前交货。原、被告约定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和质证,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份收货单,收货单抬头为“后补面料”。原告认为,原告在网上寻找加工厂时找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网上挂的名字是繁乐制衣厂,但是签合同时使用了被告的名称。原告先将材料送到被告位于青浦区练塘镇富民经济开发区5号的厂房,季希乐签了字,后来季希乐说缺了一点,原告让司机送货,司机说送到了季希乐指定的地方。双方在2016年8月30日补签了合同。9月10日前后,原告向被告核实加工情况时,发现面料不在被告的厂里,被告表示因为人员不够,把面料拉到嘉善的工厂加工了。原告和季希乐赶到嘉善,发现加工进度赶不上交货期,原告就向被告催货,并向派出所报案。季希乐让原告与如豪工厂签订合同,原告不同意,也拒绝接受如豪工厂老板的电话号码。九月二十几号,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季希乐一起去了嘉善,季希乐表示如豪工厂要涨价100%,带现金才能把货物提走,原告表示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回到上海后,原告又去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里原告同意单价35元,被告坚持要65元。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在合同签订当天送来收货单上载明的590.70米面料,之后的材料没有送到被告处,季希乐签字时收货单上没有“后补”的字样。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原告表示有订单要加工,被告正好有空档期,就确定由被告进行加工。原告拖了好几天,被告有了新的订单。原告的第一批面料运到后,被告告知原告无法完成合同,但介绍赵治田进行加工,原告同意了。被告将合同给了赵治田的姐夫。被告处的590.70米面料由赵治田拉走,第二批材料由原告送到赵治田处,之后原告直接与赵治田联系。期间双方有说过加工合同解除,但是因为很忙没有签订解除协议。直到原告与赵治田发生纠纷,原告才找被告解决。原告联系季希乐要求一起去赵治田处拿货,季希乐到达嘉善后,看到衣服都做好了,原告和第三人因为拿货的事情吵起来了,具体的原因不清楚。季希乐于是告知原告,不是被告生产的找被告没有用。原告报警后,警察到被告处调查,确认是经济纠纷,在警察调查时没有谈到价格的问题,原告并没有说赵治田不给货,只是说合同是被告签的要找被告要货,价格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第三人认为,季希乐告知第三人有一批货来不及加工,要第三人帮忙,第三人同意了。第三人从季希乐处拉了一批面料,后来原告又分三次向第三人送面料。原告提货时与第三人厂里的管理员吵架,说第三人耽误货期,原告不想给钱就想提货,因为原告闹事,第三人很生气,就瞎报了价格,原告没有同意加价。第三人没有看到过原、被告之前的合同,交货期记不清了,第三人是在交货期后面一天的早晨完工的。原告叫来季希乐,季希乐让第三人把货交给原告,第三人不肯给。季希乐就与原告聊,聊的内容不清楚,聊完后季希乐和原告就离开了。几天后派出所打电话给第三人,说价格谈好了让第三人交货,第三人告知派出所让原告来拿,原告没有来。经本院开具调查令调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蒸淀派出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在2016年9月23日,陶建平向该所报案。经该所民警了解,陶建平有一批服装在季希乐的经营的上海凡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双方因加工价格发生分歧产生纠纷。因系经济纠纷,民警当场告知双方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的加工合同已经解除,且原告与第三人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原告和第三人在取货时发生纠纷,但作为在场人,无法说明纠纷的原因,不符合常理;被告否认与原告产生价格纠纷的说法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悖,故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有关发生纠纷时提高报价的陈述和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均印证了原告关于价格纠纷的陈述,具有较高的可信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加工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现被告未能按期交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面料损失。第三人确定货物已经加工完成,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足以生产1,391件呢上衣的面料。被告承认第三人系其介绍进行加工,并将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交付给了第三人,而被告和第三人均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故第三人的加工行为系被告的指示,第三人根据被告的指示收取面料,被告应对原告交付给被告和第三人的全部面料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赵治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凡祁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奥驰工贸有限公司损失47,311.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2.78元,减半收取计491.3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