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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02民初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范某某等与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郜金某,范会某,郜云某,范惠某,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02民初1600号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西路世纪新区,系原告李某某丈夫。原告:范某某,男,1953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西路世纪新区。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西路。法定代表人:臧某某,董事长。被告:郜金某,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范会某,女,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被告:郜云某,女,199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第三人:范惠某,女,1959年11月6日出生,现住焦作市。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董事长。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与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郜金某、范会某、郜云某和第三人范惠某、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范某某、被告郜金某、范会某和第三人范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郜云某和第三人焦作××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公司出售给原告李某某位于解放中路液压厂×号商住楼门面房的售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确认×××公司存在多收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7186.82元的欺诈行为;2.依法确认被告×××公司为被告郜金某、郜云某提供涉案房屋存在每平方米780元多收差价款经赵立新指使×××公司财务处两名会计回扣给原告范某某的事实属于虚构诽谤,×××公司应当履行2008年最终购房定价标准以上差价的返还义务;3.依法确认各被告共谋“李某某所购房屋没有付款,属于×××公司赵立新利用郜金某、郜云某购房差价款指使会计虚开发票,李某某所购房屋应当归郜金某、郜云某所有”的事实是否存在;4.依法确认第三人李振宇为郜金某证明其门面房购房款加上办证费用不到10万元的证明效力;5.依法责令各被告和第三人停止一切无中生有的诽谤活动;6.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了对第三人范玉会、李新生、李振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1999年11月1日,李某某和李新生共同购买被告×××公司开发的205号门面房,购房金额为115466.82元,被告×××公司开具了购房收据。2008年,×××公司以液压公司名义对205号门面房定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并重新开具收据呈报房管机关登记,但被告×××公司至今未返还多收李某某57166.82元的购房款差价,李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对以上事实确认。各被告共同虚构“李某某所购房屋没有付款,属于×××公司赵立新利用郜金某、郜云某购房差价款指使会计虚开发票,李某某所购房屋应当归郜金某、郜云某所有”的事实,×××公司以发信息形式支持郜金某等被告以所谓铁的证据到原告处抢房,向社会上散布范某某伙同赵立新以诈骗形式回扣郜金某、郜云某巨额购房款的不实信息,对原告进行诽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起诉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原告所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屋差价的诉讼请求应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一并审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起诉,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所主张的第一、三、四项诉讼请求系主张对事实状态进行确认,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故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某、范某某确认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给原告李某某解放中路液压厂3号商住楼门面房售价为每平方米1000元,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多收原告李某某购房款57186.82元的欺诈行为的起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主张被告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008年最终购房定价标准差价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主张确认各被告共谋“李某某所购房屋没有付款,属于焦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赵立新利用郜金某、郜云某购房差价款指使会计虚开发票,李某某所购房屋应当归郜金某、郜云某所有”的事实是否存在的起诉;四、驳回原告李某某、范某某主张确认第三人李振宇为郜金某证明其门面房购房款和办证费用不到10万元证明效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