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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79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华、高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高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79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男,1981年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蕙,女,1990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上诉人张华因与被上诉人高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3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华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高蕙没有到庭答辩,依据上诉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一审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原审依据鹿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10民初476号民事判决,认为诉争房屋归盛泽房地产公司所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不正确。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蕙履行与原告张华签订的鹿泉开发区××小区××单元××号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二、被告高蕙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本案终审判决之日止,目前已经产生违约金2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张华与被告高蕙于2014年2月1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张华购买被告高蕙名下位于鹿泉开发区××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格50万元,原告张华先交付被告高蕙首付款10万元,剩余房款40万元在高蕙将房产证办到张华名下时交付,……,落款由高蕙、张华签名,时间2014年2月14日。原告张华称协议签订后,即向高蕙支付了首付款10万元,但高蕙借故推脱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蕙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违约金。另查明,高蕙于2011年7月27日与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高蕙购买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鹿泉开发区××小区××单元××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14897元。合同签订后,高蕙向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154897元,余款36万元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后高蕙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款36万元,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借款保证人,因高蕙不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偿还借款,造成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扣款。为此,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7日向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高蕙赔偿损失,本院于2017年5月20日做出(2017)冀0110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的(2017)冀0110民初476号民事判决,解除了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高蕙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争的鹿泉开发区××小区××单元××号房屋归河北盛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因此,原告张华要求被告高蕙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不可能,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华的损失,可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华负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张华与高蕙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向高蕙交付了首付款,但因高蕙与河北盛泽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涉及的本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被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合同,即高蕙转让给张华的涉案房屋已无法履行交付义务。另张华主张该生效民事判决错误,其已申请再审,但在该判决未被撤销之前,原审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籍利民审判员  郝东霞审判员  赵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