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行审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还云、曹汉秀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还云,曹汉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821行审53号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法定代表人舒业灼,局长。委托代理人谢宏绅,男,慈利县三官寺乡人口和计划生育办公室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胡还云(又名胡奂云),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执行人曹汉秀,女,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利县征决[2016]X5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慈利县征决[2016]X5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还云、曹汉秀于2016年2月29日在慈利县三官寺乡罗潭村违法生育第3个孩子(姓名胡晶晶),根据2016年《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分别按上年度户籍所在地人均纯收入7870元的2倍,即15740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3148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申请执行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两被申请执行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胡晶晶《出生医学证明》、调查笔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批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及慈利县三官寺乡经管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农民人均纯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认定的被申请执行人胡还云、曹汉秀违法生育的事实清楚,对两被申请执行人按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31480元,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征收幅度适当。申请执行人在行政征收前,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告知了听证等权利,程序合法。两被申请执行人收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未按指定的时间和地点缴纳社会抚养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履行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催告书》,两被申请执行人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慈利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慈利县征决[2016]X5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胡还云、曹汉秀各征收社会抚养费15740元,合计执行人民币31480元。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申请执行费372元,由被申请执行人胡还云、曹汉秀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贤清审 判 员 王 婷人民陪审员 符洪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