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5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青岛奥司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马希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奥司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马希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5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奥司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镇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凤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希深。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上诉人青岛奥司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希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5民初6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奥司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盖风祥、王栋,马希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奥司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希深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马希深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奥司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奥司登公司不应向马希深支付赔偿金和生活费;2、马希深自2015年6月1日起不上班,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奥司登公司不应向马希深支付2015年6至7月的生活费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过高。马希深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奥司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奥司登公司不支付马希深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生活费、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8,188.7元;2、诉讼费由马希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希深于2005年1月17日到奥司登公司工作,担任厨师,月均工资2,6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马希深在奥司登公司继续工作至2015年6月。自2015年6月起,马希深未到奥司登公司上班,奥司登公司停发马希深工资。2015年8月13日,奥司登公司以马希深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载明的解除原因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马希深在奥司登公司工作期间,奥司登公司未安排马希深休带薪年休假,亦未向马希深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另查明,青岛华翔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奥司登公司的住所地为同一地点,法定代表人均是陈镇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马希深主张,奥司登公司因征地问题与马希深发生纠纷,自2015年6月起拒绝马希深回单位上班,要求其将征地问题协调好后再回单位工作,并提交马希深、马成祥与奥司登公司总经理赵爱军、人事课长盖凤尚在2015年6月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奥司登公司虽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其因马希深无故旷工而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奥司登公司在此期间未通知马希深回单位上班,并正常为马希深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一审法院对奥司登公司的上述主张实不予采信,认定奥司登公司自2015年6月起拒绝马希深回单位上班,并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马希深向山东省莱西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200元、生活费2,56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900元,带新年休假工资5,377.5元、防暑降温费700元。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赔偿金、防暑降温费、生活费、二倍工资差额、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78,188.7元。奥司登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马希深自2005年1月起到奥司登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对此予以确认。马希深在职期间不存在故意旷工或违纪的事实,奥司登公司以双方存在征地纠纷为由拒绝马希深到单位工作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应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马希深支付赔偿金。马希深离职前的月工资为2,600元,其在奥司登公司工作10年7个月,故赔偿金数额为57,200元(2,600元/月×11个月×2倍)。关于生活费。奥司登公司自2015年6月起因征地纠纷拒绝马希深到单位工作,并停发马希深工资,直至于2015年8月3日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奥司登公司安排马希深停工已经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马希深支付基本生活费。马希深要求奥司登公司支付2015年6至7月生活费,于法有据,对此予以支持。奥司登公司应支付马希深生活费2,030元(1,450/月×70%×2个月)。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奥司登公司应与马希深在2014年12月31日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奥司登公司未与马希深续签劳动合同,故奥司登公司应支付马希深2015年1至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二倍工资差额14,522.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马希深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奥司登公司要求不支付马希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奥司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规定向马希深发放防暑降温费,马希深要求奥司登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马希深在奥司登公司工作至2015年5月,奥司登公司应支付马希深防暑降温费320元。马希深在奥司登公司工作期间,奥司登公司未安排马希深休带薪年休假,亦未支付马希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奥司登公司应向马希深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马希深在奥司登公司累计工作不满10年,每年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仲裁裁决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马希深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奥司登公司要求不支付马希深防暑降温费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山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九条规定,判决:一、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赔偿金57,200元;二、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生活费2,030元;三、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522.5元;四、奥司登公司支付马希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2元、防暑降温费320元。上述一、二、三、四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奥司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奥司登公司与马希深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到期后,马希深继续在奥司登公司工作,奥司登公司应在一个月内与马希深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因奥司登公司未与马希深续签劳动合同,故应向马希深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奥司登公司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向马希深支付赔偿金。奥司登公司安排马希深停工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奥司登公司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马希深支付基本生活费,并无不当。奥司登公司主张马希深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高温费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奥司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奥司登精密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李晓波审判员 孙秀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明玉书记员 于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