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4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8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董某某多次伙同他人在本市多处工地进行盗窃。具体如下:1、2016年7月28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北京路-花山路段)工地,盗走箱涵工程使用的长193cm*宽91.5cm*厚度1.5cm的木质压缩模板14块(经价格认证,价值602元)。2、2016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长江西路交口天玥中心工地,盗走工地内废旧钢材约500公斤(经价格认证,价值550元)。3、2016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长江西路交口天玥中心工地,盗走工地内废旧钢材约500公斤(经价格认证,价值550元)。4、2016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与天通路交口优活华庭销售中心拆迁工地,盗走工地内1台东成牌型角向磨光机(含砂轮片)和1罐含15公斤液化气的的液化气罐(经价格认证,共计价值286元)等物品。2016年8月6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前述案件事实,其中第1、2、3起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案发后,被盗的磨光机、液化气罐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退赔1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崔国如、刘祥、刘佩玉的报案单及陈述,指认现场及被盗物品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出库单、收款收据,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查询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9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其中大部分系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具有坦白同种较重罪行的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预缴)。二、被告人董某某退赔的17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发还各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