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21民初2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焦荣武与金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荣武,金树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民初2561号原告:焦荣武,男,198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祥,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金树春,男,成年,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焦荣武与被告金树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荣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树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荣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金树春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9年10月31日,被告金树春向原告焦荣武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经原告焦荣武多次催要,被告金树春于2014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3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之后失去联系,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金树春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焦荣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金树春借款时间、数额、还款时间。被告金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焦荣武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31日,被告金树春向原告焦荣武借款,并给原告焦荣武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款50,000元,现金付讫,此款于2010年5月11日还上。借据落款处有借款人金树春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树春没有返还借款,经原告焦荣武催要,被告金树春于2014年3月1日还款20,000元,剩余借款30,000元没有偿还,拖延至今。本院认为,被告金树春向原告焦荣武借款,事实成立,系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树春未能返还原告焦荣武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违约责任。原告焦荣武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由被告金树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金树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树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焦荣武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8月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已预交582.50元),减半收取582.50元,由被告金树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秀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