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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02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新苍与被告林旭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苍,林旭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02民初704号原告:赵新苍,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北安市赵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旭东,男,196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赵新苍与被告林旭东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东第一次和第三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加工塑料费用以及人工费等共计105661元;2.被告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的经济损失,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3.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订了塑料加工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1份,双方主要约定:甲方林旭东负责在俄罗斯布市垃圾站出资建塑料加工厂及有关技术人员和工人的出国签证、俄罗斯落地签、住宿,乙方赵新苍负责技术人员和工人的招聘、生产管理、承担生活费、给付工资及机械设备维修保养、成品的保质保量。工作人员工期满一年,费用由甲方林旭东承担,工作未满一年的费用由乙方赵新苍承担。甲方林旭东收购加工后的塑料成品和给付赵新苍承包费,并且承担报关、报检、税收、运输费用。甲方林旭东承担支付无料停工5天以内每人每天20元的生活费、超过5天每人每天按150元计算误工费,甲方林旭东违反当地法律法规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赵新苍保证年产量不低于800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于2015年3月中旬,组织17名员工过境,到达甲方林旭东指定的俄罗斯布市垃圾站。被告要求原告员工出工修建厂房、宿舍、平整车间地面等,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工人工资每人每天150元、伙食费每人每天20元,为此,原告出人工120个工作日,需支付工人工资18000元,生活费(伙食费)2400元。为被告修建别墅36.5个工日,每天150元,需支付人工费5475元,生活费每天20元,需支付生活费730元。被告员工四个人在原告处就餐400元,合计伙食费6605元。原告在厂房建筑完工后,开始生产作业。先后共生产产品塑料颗粒25吨,每吨价格2240元,计56000元;在外面捡破旧塑料布20吨(乙料),每吨价格800元,计16000元,发生不属于原告方的原因发生火灾烧毁破塑料布(乙料)10吨;吨包(俄罗斯一吨大编织带子)5吨,每吨价格400元,计2000元;捡拾废旧矿泉水瓶(替代原料)5吨,每吨价格1200元,计6000元;另停工73个工,每天150元,产生人工费10950元,产生生活费(伙食费)1460元(按照约定每人每天20元生活费),俄罗斯移民局扣留工人13人产生工资1950元(每天150元),产生生活费260元(每天20元)。现在双方最后结算,林旭东为赵新苍预付的生活用品(油、米面、锅、笼屉)折价6155元和生产用品(钳子,汽油、材油)折价9809元,总计15964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尚欠原告105661元。同年6月因商务签证护照到期,原告与聘用员工被迫回国,此后,被告称原告和聘用员工不再继续聘用了,被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表示同意,但是被告只派其合伙人李桂兰与原告周旋,至今没有结算所有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林旭东第二次开庭辩称,黑河市爱辉区法院审理的赵新仓诉李福仁合伙纠纷一案昨日开庭,需要证人林旭东出庭作证,所以林旭东今天到庭参加本案诉讼。双方在此之前,多次对账没有结算成功,今天没有来得及提交证据与赵新仓对账,林旭东可以提供赵新仓出具的有关凭条进行最后结算,为此要求法庭需要第三次开庭审理,按照法院判决结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各自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对赵新苍、李福仁与林旭东签订的《承包合同》、赵新苍与林旭东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单4页当中,被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如下:1、生产的塑料颗粒(合同称乙料)通过海关25吨,单价每吨2240元,在《补充协议》上第一行有约定,总价56000元;2、原告为被告在俄罗斯建设厂房、平整车间地面120个工作日,工人工资每天150元,伙食费每天20元,总计20400元;3、俄罗斯布市移民局扣留原告聘用员工13人,每天误工费150元,总计1950元;4、原告为被告修建别墅36.5个工作日,人工费每天150元,总计5475元。综上,合计为83825元。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1.原告为被告捡拾20吨废弃塑料布,包括发生火灾烧毁的10吨,每吨价格800元,总计16000元;2.原告为被告捡拾的5吨废旧吨包塑料丝袋子(俄罗斯一吨大编织袋子)5吨,每吨价格400元,总计2000元;3.原告为被告捡拾的废旧矿泉水瓶(替代原料)5吨,每吨价格1200元,总计6000元。对于以上各项,被告质证不认可捡拾数量,但认可单价。为此,原告举证10张照片和原告自己记载的记账单可以证实未给付。二、因无生产原料停工73个工作日(2015年6月11日到6月14日曹胜波1人、到19日方继才1人、到20日赵百顺、赵宝顺、赵相文、赵树群、孟祥宝、XXX共6人),8个工人,每天150元,产生误工费总计10950元。对于以上被告质证认为无生产原料与被告无关。为此,原告举证记载的记账单和补充协议第1页下数2行(约定停工三天以上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可以证实未给付。三、原告给被告的三名员工提供伙食费300元(庭审中四名员工变更为三名员工,按照赵工、王东、大龙就餐,三个人一天10元,30天计300元),对于以上被告质证认为需要原告提供具体证据。为此,原告举证记载的记账单可以证实未给付。四、修建别墅36.5天,每天伙食费20元,总计730元。综上,合计35980元。对于以上被告质证伙食费是被告支付的。为此,原告举证记载的记账单可以证实未支付。五、林旭东为赵新苍预付的生活用品(油、米面、锅、笼屉)折价6155元和生产用品(钳子,汽油、材油)折价9809元,总计15964元。对于以上被告质证不认可。为此,原告举证记载的记账单应予扣除。六、原告主张扣除15964元后,被告尚欠款项共计103841元(诉讼请求款项105661元)。对此,在第二次庭审时,被告认为他实际支付的数额(即原告实际签收的数额)要高于原告所诉求的数额105661元,被告要求法庭第三次开庭进行举证,但至开庭时未到庭,未举示证据。七、《承包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黑河市爱辉区法院执行局执行赵新苍时,雇工向赵新苍索要利息,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赵新苍主张按照年利率6%索要利息。第三次庭审时,原告放弃了有关费用是:1.无料停工73个工作日产生的伙食费1460元;2.俄罗斯移民局扣留13名工人产生的伙食费260元。另查明,本案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经开庭审理,法庭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李福仁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李福仁、赵新苍共同与林旭东构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通知李福仁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李福仁于2017年8月7日向法庭提交《不参与诉讼说明》,明确李福仁与赵新苍没有形成合伙关系,不同意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足以证实上述《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成立且合法有效;二、因李福仁、赵新苍共同与林旭东构成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故通知李福仁作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现在李福仁不同意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其作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将无法保护,本院确认李福仁退出本案诉讼;三、原告提交的记账单4页当中,对于被告无异议的工作内容及相关数额,本院予以保护;有异议的捡拾数量、误工费等,因双方至今没有对账确认,故本院不予保护;四、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预付的生活用品和生产用品折价15964元应从总欠款项中扣除,因被告质证不认可,认为该折价数额小于原告实际签收的收款数额,双方存有争议,故本院不宜在本案保护原告的数额中扣除;五、因原告在法院的执行案件中确有经济损失,且系原告参与经营活动造成的,故原告按照年利率6%主张利息,本院予以保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旭东给付原告赵新苍废旧塑料回收加工等款项83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林旭东给付原告赵新苍经济损失3758元(2016年12月5日—2017年8月30日,按照以上款项83825元、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2416元,其中由原告负担426元,由被告负担199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于广斌审 判 员  张家双人民陪审员  梁艳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