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祥坤与赵文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坤,赵文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964号原告:陈祥坤,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赵文荣,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祥坤与被告赵文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祥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坤诉称,自2013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承包的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2号造纸机上班,2015年7月前工资被告已支付,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工资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4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年终奖金(保留工资)10000元,共计24000元。被告赵文荣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祥坤自2013年8月起,在被告赵文荣承包的浙江日丰纸业有限公司2号造纸车间上班,具体工作为会计。原告自诉2015年7月前工资被告已支付,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工资及奖金共计24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工资清单及银行明细;2.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陈祥坤提供的工资清单系电脑打印件,未经被告签字确认,银行明细也仅证明被告以前向其发过工资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8月起至2016年2月工资及奖金24000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祥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