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最高法民申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映平、许炳灿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映平,许炳灿,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林国贞,向明,柳玉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9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映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观资,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炳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灶群,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宇,广东鑫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杜艳芝,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杜艳芝,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国贞。原审被告:向明。原审被告:柳玉好。再审申请人刘映平因与被申请人许炳灿、原审被告深圳西满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包装公司)、深圳市西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满实业公司)、林国贞、向明、柳玉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映平在申请再审时向本院提交广州市西祥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祥公司)出具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拟证明出借人没有与西祥公司去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也没有办理股权质押手续,主张该证据材料可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称,(一)《证明》系二审判决后发现的新证据,可以证实债务人提供了西祥公司的30%股权作为担保,该担保能够清偿许炳灿的债权,足以推翻原判决。许炳灿在没有先就债务人提供的该项担保实现债权的情况下起诉刘映平,查封其财产,属于恶意,且扩大了损失。(二)二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已生效及西祥公司股权转让担保与合同效力无关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是格式合同,物件质押应理解为质押、抵押担保,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调整。除刘映平的保证合同因签订书面合同而生效外,并无其他担保合同已具备法定生效要件的证据。西祥公司提供的30%股权质押是许炳灿责令债务人另行提供的物的担保,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其是否生效决定《借款合同》能否生效。(三)案涉借款资金去向银行清单可以证明借贷双方串通骗取刘映平提供担保,该清单是审理本案的主要证据,刘映平及其代理人不能调取该清单,其在一审时曾申请法院调取,但法院未予调取。(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借款合同》约定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计付和逾期利率,两者相加没有达到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一审法院没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而适用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和没有约定顺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适用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直接判决刘映平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3.许炳灿采取欺诈手段使刘映平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一审法院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刘映平不承担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刘映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许炳灿、西满包装公司、西满实业公司、林国贞、向明、柳玉好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刘映平不服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刘映平的再审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情形,是否应当裁定再审。(一)关于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借款合同》第6.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与物件质押(详见保证合同)。”第9.1条约定:“本合同经甲(西满包装公司)、乙(许炳灿)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上述约定表明,案涉担保方式有保证与物件质押两种,《借款合同》的效力受担保合同生效与否的影响。在《借款合同》签订后,许炳灿即与刘映平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刘映平等人为西满包装公司向许炳灿借款提供担保,该《保证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合法有效。此外,西满包装公司亦向许炳灿交付银行转账支票作为质押,完成物件质押义务。在此情形下,案涉两种担保方式已生效,《借款合同》所附生效条件已成就,除利率约定条款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部分无效外,其余条款均已生效。至于西祥公司的30%股权质押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西满包装公司在该合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不办妥相关手续,并将其交许炳灿存押,后果是许炳灿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西满包装公司提前归还借款。由此可见,该质押涉及的是合同履行问题,与《借款合同》生效与否无关,原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法院未调取柳玉好的银行账户明细是否错误的问题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法院有权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和法律规定决定是否准许。本案中,刘映平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柳玉好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但此方面的证据,当事人已经提交,一审法院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即使一审法院同意调取柳玉好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在许炳灿已依约向西满包装公司履行款项交付义务的情况下,该明细所载明的借款资金去向也仅能反映借款人在收到借款后对该款项的处分,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表明案涉借贷双方串通骗取刘映平提供担保。因此,一审法院未准许刘映平调取柳玉好银行账户明细的申请,并无不当。(三)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其一,关于借款利率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第4.2.1条约定,利率为月息5%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该合同对利率约定具体明确,而非刘映平认为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标准计付。因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上限的规定,且许炳灿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判决判令本案借款利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关于担保权实现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实现顺序问题,根据该条规定,在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关于两种担保的实现顺序,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刘映平与许炳灿之间《保证合同》第7.10条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债权人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担保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可见,担保人刘映平与债权人许炳灿就担保权实现顺位作了特别约定,因此,刘映平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因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而处于在后顺位。一审法院判决刘映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刘映平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证据材料,不管其是否属于新证据,均不能否认刘映平对案涉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三,关于刘映平在提供担保时是否受欺诈的问题。在许炳灿与西满包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刘映平即向许炳灿出具《担保函》,并与许炳灿签订《保证合同》,为西满包装公司向许炳灿借款提供担保。在无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其属刘映平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刘映平主张其是在受到欺诈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刘映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映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勇健审 判 员 钱小红审 判 员 陈宏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盛 强书 记 员 潘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