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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民终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民终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世方,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三湾路。法定代表人:姜治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年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炎、被上诉人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3年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上是车辆水箱受损后开始漏水,温度会上升,温度表会有提示报警。如果此时及时将车辆停止并进行检查,就会避免发动机受损。因此,发动机受损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措施而致的扩大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款12276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鄂D×××××号混凝土泵车所有权人,2016年5月24日5时30分许,原告公司驾驶员黄俊驾驶鄂D×××××泵车行驶至荆州市×××××大道常湾还迁房工地时,在工地从事正常作业时,驾驶员发现车辆发动机有异响,于是对车辆熄火检查,并通过被告公司报案,在现场检查时,在车辆底部发现水箱上有一根木头遗留物,木头将水箱撞击致水箱漏水,发动机损坏。原告将车辆送至指定修理场所修理完毕,支出修理费118763元,因拆卸发动机和托运至武汉支出施救费4000元。同时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鄂D×××××车辆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等保险。原告缴纳保险费30488.8元,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保险拒赔通知书》,对鄂D×××××车辆发动机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予赔付。一审认为,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扩展条款、不计免赔等保险,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但双方对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驾驶员的操作行为是必要正当的还是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当行为有争议。经查,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及施救费用表明被保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驾驶员发现车辆发动机有异响,车辆熄火检查时,发现木头将水箱撞击致水箱漏水、发动机损坏,该车辆的授权合约维修站对该车辆进行了必要的检查与维修。本案无证据证实保险事故的发生,系驾驶员的不当行为引起,也无证据证实其致使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形式或者明确说明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属格式条款,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向投保人已进行告知的事实,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保险人对因车辆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辩称施救费没有事实证明与必要性。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发动机拆卸运至该车辆定点维修站修理,就是本着节约开支的考量,虽无税务正式票据,但能证实车辆维修的必要性、正当性与合理性。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泽通混凝土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2276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驾驶员黄俊驾驶鄂D×××××泵车行驶至荆州市×××××大道常湾还迁房工地后,在驾驶室外进行泵混凝土作业,驾驶员在作业中发现车辆发动机有异响,于是对车辆熄火检查,原因是木头将水箱撞穿致水箱漏水,导致发动机损坏。发动机的损坏,并不是驾驶员故意为之或人为扩大的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陶齐学审判员 韩秀士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