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3月6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14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李自强(另案处理)与被害人李某3及其儿子李某1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人劝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与其伯父李自生也赶到现场,双方再次殴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长形木板将被害人李某3腰部打伤,致使其腰部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3腰部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3月6日中午13时许,到井店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7年7月26日与被害人李某3达成调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自强供述,被害人李某3陈述,证人李某1、李自生、赵某、王某、李某2、侯某1、侯某2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告知笔录,投案证明,撤诉申请,谅解书,调解协议,收到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故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审判员 卞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旭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