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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苏耿锐与苏佳民、章朝富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耿锐,苏佳民,章朝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民初307号原告:苏耿锐���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广东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佳民,男,198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被告:章朝富,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原告苏耿锐诉被告苏佳民、章朝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耿锐的诉讼代理人杨晓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佳民、章朝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耿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佳民付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判令被告苏佳民付还原告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累计的利息;3、判令被告章朝富对上述第1、2项诉���请求事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苏佳民因生意周转及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本金都是人民币50000元,被告章朝富自愿作为担保人。两被告分别于借款当日签署《借款单》交原告存执,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原告经催讨,被告苏佳民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章朝富未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准原告上述之所请。被告苏佳民、章朝富均未到庭应诉,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佳民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苏佳民向原告借款,被告章朝富自愿作为担保人的事实;4、人口信息查询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章朝富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明本案事实经过,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佳民于2016年6月21日、2016年11月21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分别在二借款单上签名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将二借款单交原告存执。原告及被告苏佳民对上述二笔借款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或利率。被告章朝富均在二借款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及捺印。原告及二被告对担保的方式及担保期限、范围均没有约定。后二被告没有付还��告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苏佳民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被告苏佳民签名、捺印的二份借款单为据,被告苏佳民也没就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借款的交付提出抗辩,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苏佳民应在收取原告借款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被告苏佳民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苏佳民应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苏佳民应赔偿原告借款自2017年3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被告章朝富自愿在二借款单的担保人上签名、捺印,为被告苏佳民偿还原告涉案借款提供保证,应认定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章朝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章朝富应对被告苏佳民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佳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苏耿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3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章朝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苏佳民、章朝富负担。被告苏佳民、章朝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原告苏耿锐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向本院申请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鑫旺代理审判员  洪文娇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洪庚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