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民初1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邹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7民初13213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被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邹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被告系位于重庆市××区毛线沟心巢××11-X房屋租赁人,双方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住房租赁合同,租金每月1200元,押金2000元,一次性付三个月租金,共计5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因被告非房屋所有人,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房屋租赁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邹某某返还原告房屋租赁款5600元。经审查,原、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或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解决不成,双方可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住房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应视为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重庆仲裁委员会是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唯一依法设立的处理民商事纠纷的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有效,原告就《住房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中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