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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13执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孙正洋与王定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正洋,王定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813执407号申请执行人:孙正洋,男,汉族,1992年9月27日生,住洪泽区。委托代理人:张友智,系高良涧法律服务���律师。被执行人:王定帮,男,汉族,1972年10月12日生,住淮安市洪泽区。孙正洋与王定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829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决:一、被告王定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正洋借款本金250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王定帮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王定帮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其��子代为签收,被执行人王定帮未按要求报告财产。2017年8月29日,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定帮罚款1000元。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有价证券登记信息。金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均已冻结。被执行人王定帮所有的车辆已被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到位。3、2017年4月11日,我院从淮安市洪泽区河湖管理处提取被执行人王定帮收入17865元,经各方同意,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孙正洋10278元。4、2017年6月9日将被执行人王定帮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邮寄送达执行决定书。5、2017年8月22日再次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王定帮银行账户内发现有可用余额18387.49元,已被(2016)苏0829执1114号案件冻结。6、2017年8月29日前往被执行人王定帮住所地洪泽区越城村实地调查走访,查实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无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王定帮住所房屋同时进行了司法搜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7、2017年8月30日本院已将该案的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其意见。上述事实有查询回执、邮寄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到位标的10278元,未执行标的为149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人,并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6)苏0829民初228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张中华审判员  高洪洲审判员  王贵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侍 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