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民再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梁啸海、蒋海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啸海,蒋海珍,谢海萍,谢燕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蒋海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再283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啸海(曾用名梁哲瑞),男,瑶族,1975年5月22日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海珍,女,汉族,1981年11月14日生,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现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上述两位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谢海萍,女,汉族,1984年9月24日生,现住广西阳朔县。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谢燕萍,女,汉族,1986年10月25日生,现住广西阳朔县。上述两位被申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桂林市诚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蒋海斌,男,汉族,1984年4月17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申诉人梁啸海、蒋海珍因与被申诉人谢海萍、谢燕萍,原审第三人蒋海斌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桂市民申字第118号民事裁定,驳回梁啸海、蒋海珍的再审申请。梁啸海、蒋海珍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桂检民(行)监〔2016〕4500000015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4月8日作出(2017)桂民抗2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梁啸海、蒋海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征财,谢海萍及其与谢燕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军,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庭审陈述及答辩,足以证明谢海萍代谢燕萍支付购房款20万元给梁啸海、蒋海珍的事实。2014年10月3日,蒋海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梁啸海、蒋海珍退还的购房款4.7万元,因蒋海斌一、二审未参加庭审,谢海萍、谢燕萍对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对收条没有采信,也没有对梁啸海、蒋海珍已退还购房款4.7万元的事实进一步查明,并在应返还的购房款中予以扣减。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协商解除后,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返还财产。本案房屋的买受人为谢燕萍,谢海燕虽通过其账户转账20万元购房款给梁啸海,但谢海萍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转账行为应视为代付购房款,与本案房屋买卖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梁啸海、蒋海珍同意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补充:1、谢海萍转入梁啸海帐户的20万元,在转入的当时并没有购房的意向。2、本案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应追究购房人的违约责任。3、本案涉及的财产是谢燕萍与蒋海斌的共同财产,原审没有确认蒋海斌的权利,剥夺了蒋海斌的合法权利。4、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20万元即为蒋海斌、谢燕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海斌有权处分。5、双方没有约定任何利息,二审判决蒋海珍、梁啸海支付利息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二审判决。谢海萍、谢燕萍答辩称,1、蒋海斌在一审时参加了庭审。一审庭审时,蒋海斌当庭对梁啸海、蒋海珍提供的4.7万元收条确认是其书写,抗诉机关在抗诉阶段对蒋海斌再次询问后又将该收条作为证据提供,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2、抗诉机关认为谢海萍无权主张权利,却忽略了蒋海斌不是合同相对人的事实。蒋海斌虽与谢燕萍为夫妻关系,但蒋海斌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款项也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构成家事代理。3、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梁啸海、蒋海珍应将购房款返还给谢燕萍,再由谢燕萍返还给谢海萍。请求维持二审判决。蒋海斌陈述称,1、案涉的20万元是蒋海斌与谢燕萍的共同财产,是谢燕萍父母赠与双方的财产,后来谢燕萍与蒋海珍达成购房协议后,该款项直接用作购房款。2、蒋海斌有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扣除谢燕萍与小孩的生活费用后,蒋海珍、梁啸海已经将结余的4.7万元返还给蒋海斌。3、谢海萍是案外人,至始至终都与蒋海斌、谢燕萍没有任何财产联系,没有权利请求返还。请求法院判决蒋海珍与梁啸海将20万元返还给蒋海斌与谢燕萍。谢海萍、谢燕萍向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蒋海珍、梁啸海返还谢燕萍、谢海萍购房款20万元及利息5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7%计算至2014年10月15日,其他利息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2、由梁啸海、蒋海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海萍与谢燕萍是姐妹关系,蒋海珍与梁啸海是夫妻关系,蒋海珍与蒋海斌是姐弟关系。谢燕萍与蒋海斌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8年3月17日生育一男孩,孩子出生后谢燕萍和孩子住在梁啸海、蒋海珍家中,即位于桂林市××区××群山花××2-5-1的房屋,两人于2010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仍住在梁啸海、蒋海珍家中,小孩一直由爷爷、奶奶和蒋海珍夫妻照顾。至2012年底,谢燕萍、蒋海珍没有买卖房屋的意向,亦未订相关协议。2011年3月27日,谢海萍通过银行汇款给梁啸海20万元,汇款单上没有说明用途。庭审中谢海萍提出这笔钱是给妹妹谢燕萍的购房款,梁啸海、蒋海珍及蒋海斌提出该款项是谢燕萍父母给的嫁妆,每人都有20万元,谢燕萍的父母提出暂由梁啸海、蒋海珍夫妻保管。2013年5月27日,蒋海珍将其所有上述房屋以25万元的价格半卖半送给其弟弟蒋海斌,并于当日与弟媳谢燕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后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到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2014年7月8日,蒋海珍将该房屋赠与其父蒋艳清。2014年10月15日,谢海萍、谢燕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梁啸海、蒋海珍退还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谢海萍、谢燕萍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谢海萍、谢燕萍负担。谢海萍、谢燕萍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决梁啸海、蒋海珍返还谢海萍、谢燕萍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13年5月27日,蒋海珍与谢燕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到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证明谢海萍转款20万元给梁啸海、蒋海珍是为谢燕萍支付的购房款。蒋海珍与谢燕萍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视为双方解除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为此,梁啸海、蒋海珍应依法返还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给谢海萍、谢燕萍。谢海萍、谢燕萍提出20万元是谢海萍为谢燕萍购房的购房款,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是谢燕萍父母给的嫁妆。谢海萍、谢燕萍主张撤销原判,判决梁啸海、蒋海珍返还谢海萍、谢燕萍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上诉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梁啸海、蒋海珍收取的20万元是谢海萍为谢燕萍购房的购房款,而不是谢燕萍父母给谢燕萍的嫁妆。由于在谢燕萍儿子出生三年后给付20万元嫁妆不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如果是嫁妆不应该给付梁啸海、蒋海珍,应直接给付谢燕萍,且梁啸海、蒋海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谢燕萍父母给的嫁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结清了该20万元。因此,梁啸海、蒋海珍提出蒋海斌证明谢海萍转款20万元是代其父母给谢燕萍的嫁妆,并且该20万元已经结清的答辩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4)叠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二、梁啸海、蒋海珍返还谢海萍、谢燕萍2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返还清20万元本金时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由梁啸海、蒋海珍负担。本院再审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1、蒋海斌于2014年10月3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姐姐姐夫退还购房款4.7万元。注:已经扣除父母治病、在途生活、购药等费用6.3万元;我儿子的生活费、教育、医疗费等4万元。”2、谢燕萍于2014年到法院起诉蒋海斌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2、该20万元应否返还?应向谁返还?应返还多少?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一、关于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20万元款项,梁啸海、蒋海珍及蒋海斌主张,该款项于2011年3月27日汇入,2013年5月27日才签订购房协议,故该款项应为谢燕萍的嫁妆,即作为蒋海斌、谢燕萍的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才转变为购房款,因是夫妻共同财产,故谢海萍、谢燕萍无权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实,蒋海斌主张该款项为嫁妆,没有得到谢燕萍的认可,也未能提供谢燕萍父母的证人证言,汇款人谢海萍对此说法也予以否认。即便是谢燕萍的嫁妆,汇到姐夫处也不合常理。谢燕萍、蒋海珍于2013年5月27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谢燕萍未再另行支付约定的购房款,故应确认案涉的20万元为购房款,对梁啸海、蒋海珍、蒋海斌关于该款为嫁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该20万元应否返还,应向谁返还,应返还多少的问题。既然案涉20万元为购房款,因双方购房合同已解除,卖房人应将此款返还。虽然本案《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买卖双方是谢燕萍和蒋海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返还及接受购房款的主体是蒋海珍和谢燕萍,但本案购房款系谢海萍打入梁啸海的帐户,谢海萍虽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但谢海萍与谢燕萍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返还案涉20万元,且谢燕萍对原审判决购房款返还给谢海萍与谢燕萍并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的案涉合同主体不作更改,购房款仍由梁啸海、蒋海珍返还给谢燕萍和谢海萍。梁啸海、蒋海珍主张该20万元在扣除违约金蒋海斌、谢燕萍小孩抚养费、老人医药费及已退还给蒋海斌的现金后,已经不再欠谢燕萍钱款。对于上述款项能否抵扣购房款的问题,虽然双方在《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了由谢燕萍支付5万元作为购房定金,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其双方共同到桂林市房屋登记管理中心撤回私房买卖过户登记的,应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诉讼前蒋海珍、梁啸海也未向谢燕萍主张违约金,故对蒋海珍应由谢燕萍支付5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蒋海斌主张该20万元为其与谢燕萍的夫妻共同财产,认为其在2014年10月3日向蒋海珍出具收条称已收到4.7万元,该4.7万也应从应还款金额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蒋海斌、谢燕萍离婚案件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万元购房款退还后是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应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蒋海珍将4.7万元退还给蒋海斌而不是谢燕萍,不能构成抵扣应返还购房款的理由。从收条形成的时间看,法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谢燕萍起诉蒋海斌的离婚案件,蒋海斌出具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3日,与离婚案件受理时间极其接近,而且蒋海珍与蒋海斌是姐弟关系,明知谢燕萍、蒋海斌已经关系恶化,却在临近离婚案件受理时以现金的方式将钱退还给蒋海斌,综合上述种种因素,本院对该收条不予采信。经查阅原审卷宗,蒋海斌已于2015年3月10日参加一审庭审,并于庭审中向法庭及对方当事人出示收条并充分发表意见,故梁啸海等人主张原审对此收条没有进行审查导致没有认定已经退还4.7万元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蒋海斌父母治病及小孩抚养等费用,为另外的法律关系,蒋海珍、梁啸海可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应抵扣本案的购房款。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丽文审判员 万晓敏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