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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民初4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与何雄宝、何林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何某,何林锋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7民初4896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海口市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1106房。负责人:蒋金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珍,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泽琳,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某,男,200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林锋(系何某堂叔),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与被告何某、何林锋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何林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海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支付原告代付给王诒程的汽车维修款11862元,何林锋对上述金额负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晚上,何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阮某(未戴安全头盔)沿丁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21时25分,行驶至椰海大道丁村村道丁椰三巷路口,在通过路口中,适遇王诒程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丁村村道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因何某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该车前部与王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何某、阮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因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诒程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保险人王诒程支付车辆维修款11860元,次日双方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王诒程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何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造成本事故,故原告有权向何某进行追偿。何某在事发时未成年,何林锋在事发时为其监护人,应当对上述金额负连带责任。何某、何林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晚上,何某醉酒后(血液酒精浓度166mg/100ml)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同样未戴安全头盔的案外人阮某沿丁村村道由北往南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椰海大道丁村村道丁椰三巷路口,在通过路口中,适遇王诒程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沿丁村村道由西往北左转弯通过路口,何某未及时采取避让措施,导致该车前部与王车左侧前部发生碰撞,致使何某、阮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何某醉酒后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灯光系统检验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通过路口未确保行车安全,王诒程驾驶小型轿车左转弯通过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何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过错程度偏重,认定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诒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诒程于2016年9月26日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6日24时。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诒程通知了原告,请求原告进行理赔,并提供了汽车维修发票,所涉金额为11862元。2017年1月19日,王诒程签署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称其已经收到原告赔款金额11862元,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王诒程名义或原告名义向责任方何某(何林锋)追偿。2017年1月2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11862元维修费转账支付给王诒程。经电话询问,何某称其现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有收入,不同意给付原告钱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何某与王诒程发生交通事故,何某负主要责任,王诒程负次要责任。王诒程在交通事故后因维修车辆花费11862元,原告对其进行理赔支付了该笔维修费。原告作为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王诒程对何某请求赔偿的权利。因何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诒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是本院酌情确定由何某承担60%的责任即11862元×60%=7117.2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事故发生时,何某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现在外打工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何林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何林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支付汽车维修费7117.2元;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19元,被告何某负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雪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何佳速录员苏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