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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与张德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张德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2民初198号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西吉尔镇西吉尔村东梁。经营者:鲁卫东,男,196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米泉市。被告:张德年,男,195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奇台县。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与被告张德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的经营者鲁卫东、被告张德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欠款3725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利息2226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和2016年6月8日在原告经营的鑫农滴灌带厂购买滴灌带,总价值41250元,已支付4000元。剩余款项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遂被告书写欠条两份,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2016年8月20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届满后,原告一直想被告追索欠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清偿货款37250元并支付利息2226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德年辩称,原告主张的37250元欠款不存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24000元。原告出售的滴灌带不符合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了损失。使用后的滴灌带和毛管都被原告抽走,可以抵偿部分滴灌带货款。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被告张德年向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购买价值35000元的毛管,被告张德年当日向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送货员鲁亚辉支付货款20000元,被告张德年就剩余货款15000元向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30日支付,如未按期付款,逾期按照银行双倍利息计息。2016年6月8日,被告张德年在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赊购价值26250元的滴灌带,被告张德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8月20日前偿还。2017年1月,被告张德年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元。剩余货款一直未能支付。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多次向被告张德年索要剩余货款,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收条一张、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与被告张德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按时向被告张德年提供了滴灌带,被告张德年也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全部货款,被告张德年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要求被告张德年支付剩余货款372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11日,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与被告张德年就逾期支付货款的损失赔偿额进行了约定即逾期按照银行利息双倍计息,利息金额为1141.88元(15000元×4.35%÷12个月×10.5个月×2倍),但双方未就2016年6月8日的货款逾期支付约定违约金,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4.35%/年计算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为1046.72元(26250元×4.35%÷12个月×11个月),利息合计2188.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德年辩称已将全部货款支付原告辩解,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德年辩称原告提供的滴灌带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农业生产造成经济损失,因被告张德年未在举证期限提出反诉,被告张德年可另案主张产品质量损害赔偿。关于已回收的废旧滴灌带,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已明确表示在被告张德年支付加工费后可将滴灌带拉走,因原、被告双方需对加工费另行结算,本案不宜对上述费用作出相应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滴灌带款37250元;二、被告张德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利息2188.6元三、驳回原告木垒县鑫农滴灌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德年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