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9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与赵忠亮、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赵忠亮,李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9471号原告: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秋实路***号*楼。经营者:马伟坚,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缘,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忠亮,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财,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佳,浙江巨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东,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东县。原告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与被告赵忠亮、李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滨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湘缘,被告赵忠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财、赵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9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原告客户,双方素有花艺生意往来。2016年10月26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6094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每次送货都有两被告亲笔签名确认的结算单佐证。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迟迟不肯支付货款。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客户订货单四份,证明截止2016年10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60940元的事实。2、原告与第一被告赵忠亮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承认其欠原告6094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赵忠亮质证意见如下:1、客户订货单四份,真实性无异议,李东的签字是代赵忠亮所签的。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原告方应当提供原始载体,原始载体不能提供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赵忠亮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第二被告李东是第一被告的雇员,李东到原告处取货是受被告赵忠亮指派,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欠款应当由第一被告承担。本案之前在本院有相似的三案件判决是由赵忠亮承担责任,李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忠亮就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劳动合同协议(复印件,原件存于2017浙07**民初8997号案卷中)一份,证明李东是赵忠亮的雇员。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劳动合同协议一份,三性无异议。被告李东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的对象错误,答辩人不应是本案被告。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赵忠亮与答辩人,其起诉的依据是答辩人在货单上签过字。但事实上在本案中,答辩人与被告赵忠亮之间是雇佣关系,是给赵忠亮打工的,并与赵忠亮签订了劳动合同协议,是被告赵忠亮的雇员,工作岗位是司机,工作内容为接、送货物。而答辩人在货单上签字的行为,是按照老板赵忠亮的指示到被答辩人处拉货,由此发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也就是应由被告赵忠亮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在买卖过程中,订货下单、结算、付款都是由原告与赵忠亮进行,以及后期的催要货款也是向赵忠亮催要的。被答辩人始终知道答辩人是赵忠亮的司机,赵忠亮是老板的事实。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上的依据,让一个打工的人为老板承担债务,于情于理都讲不通。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此请求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示法律的公平公正。被告李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三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二因原告未能提供原始载体,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赵忠亮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忠亮系原告客户,双方素有花艺生意往来。被告李东系赵忠亮雇佣的驾驶员。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忠亮经结算,被告赵忠亮尚欠原告货款6094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货款被告赵忠亮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忠亮尚欠原告货款609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忠亮理应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被告赵忠亮清偿货款及利息损失,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东系被告赵忠亮雇佣的驾驶员,在货单上收货签字的行为,是按照被告赵忠亮指示履行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赵忠亮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李东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东的抗辩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货款人民币609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7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马伟坚丝花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赵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炜玮?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