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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5391朱祖军与邓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祖军,邓诗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391号原告朱祖军,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周敬东,江苏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诗银,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原告朱祖军诉被告邓诗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敬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诗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祖军诉称,其与被告是老乡,都在苏州做建筑工程。2015年9月5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向其借款80000元,并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5%,其当天借给被告80000元。后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邓诗银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祖军(出借方)与被告邓诗银(借款方)及周正强(保证方)于2015年9月5日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现借款方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出借方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5%;本合同借款在各方签字之时交付,各方签字即认可本合同生效,且认可借款方收到了借款数额人民币8万元整;等等。在合同下方写有“农行6228480409415282576邓诗银东桥支行”字样文字。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上述银行账户转账7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8万元借款中有4000元其以现金形式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一有钱就归还借款。后保证人和被告均分文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8万元的借贷合意。关于款项交付,绝大部分金额即76000元系转账支付,原告虽称剩余4000元系现金交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借贷合同》上明确载明了被告的银行账号,故原告称现金交付4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实际借款金额为76000元。原告称被告分文未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5%,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6000元并支付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诗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祖军借款本金人民币76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7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70元,由原告朱祖军负担141元,被告邓诗银负担1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 鑫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