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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4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东鸽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东鸽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7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05民初4741号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炼油厂生活区180栋401室。法定代表人:焦新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基,北京大铭(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东鸽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28号。法定代表人:张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远,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慧春,内蒙古远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鸽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呼和浩特市新冀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维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