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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1民初2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蓬远与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蓬远,王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1民初2901号原告赵蓬远,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王青松,男,成年人,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赵蓬远与被告王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不能提供被告的明确地址,导致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视为原告没有提供明确的被告,原告赵蓬远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蓬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