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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武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武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215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富民县人,无业,户籍地址云南省安宁市,现住云南省安宁市。被告:武某某,女,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农民,现住云南省安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丽红(武翠萍之女),女,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温泉街道办事处凤山路19号云南省干部疗养院家属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朝秀诉被告武翠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文雁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朝秀、被告武翠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贝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朝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经济费用共计为1811.66元,具体赔偿项目分别是:1、治疗所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合计411.66元;2、误工费960元(120元/天×8天);3、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4、交通费2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08年12月10日被告家自愿将位于丰收厂村公路边的土地,面积为1亩,自愿出租给原告家管理、使用,租期共10年,从2008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原告家一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所承租的土地上建盖养殖房从事养猪。可是被告却多次采取各种方式,阻挠原告家正常管理、使用、经营养殖,2017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到所租用的养殖房内喂狗,可是被告却悄悄也到了该场地上,并故意辱骂原告,并用地上的木棍殴打原告,这一幕均被武荣富看到,最后致使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向石江派出所报警,原告后来到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可被告对原告的伤害不管不问,也不愿赔偿原告任何的费用。故被告这种直接故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已直接侵害原告的健康、身体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武翠萍辩称:原告罗朝秀及丈夫武荣富在2011年深知被告没有文化(被告与武荣富系姐弟关系),以欺诈手段租用被告武翠萍家鸡舍约500平方养鸡。当时被告并不同意,后来原告及丈夫经过反复哄骗,被告在考虑至亲关系,勉强同意原告租用一年。双方当时未签署任何协议原告就开始养鸡,养鸡的过程中原告丈夫认为500平米鸡场,达不到他发财的欲望,当时被告自家鸡舍下方有约2亩的一块种植地。原告打算在被告土地上建造鸡舍,被告坚决反对,但原告全然不顾及被告意见,更不顾及考虑政策是否允许,原告未经过被告同意,肆无忌惮毁坏果树,并自行购买各种建筑材料堆放在空地上强行建养殖房。被告多次劝阻原告,可原告还是强行毁坏所有果树并建起500平方米的养殖房和4间住房。建好房后,未经过双方商量,原告自行打印好租地合同要求被告签字。被告拒绝签字,因被告是文盲,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篡改被告的本意,被告本来只同意租用给原告一年的时间,可原告擅自做主把合同租期改为十年,以每年300元租金为准,被告在租用时间内以多种借口拖欠租金,致使到此被告也没收到原告租用被告土地的租金。在原告欺骗被告致使被告糊里糊涂地签完合同后,原告一家就开始疯狂养猪,致使环境污染很大,村委会也干涉过多次。在原告盖起的养殖房和被告家的鸡舍中向有一块约1亩的闲置空地也被原告家强行霸占使用,并且在空地上打水井,建洗澡间,安装太阳能。原告多次转卖或转租被告有正当使用权的土地。被被告制止,从而增加了原告的贪婪,更缔结了被告与原告结怨,导致原告滋生继续霸占被告家鸡舍念头。于是原告就在被告的鸡舍内养了6只狗,堆放其他杂货或柴火,也随意毁坏被告家鸡舍,只要被告一制止,原告及家属就开始随意挑衅滋事,无端谩骂,无形之中缔结了很深的矛盾,从而引发2017年6月8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的挑衅事件产生。事发当天被告下班回家路上,看见原告在自己家鸡舍进行破坏,就前去理论原告:“你这是打算做什么。”原告丈夫武荣富回答说:“我做什么关你屁事,我是在自己的土地上弄”,原告开始对被告进行疯狂的辱骂,并且打电话给派出所报案。用自己的手机进行拍照,以便作为诈骗的证据。可见原告居心叵测。被告深知刁蛮原告的厉害和狠毒,什么也没有说,无奈的离开是非之地,直到派出所的人员勘察现场,随行回家。有关此事件的内容,派出所工作人员已经备录,后来双方就没有任何联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照片,其内容可以证明本案产生的起因,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被告正在实施殴打原告行为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报警三联单、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的内容能够相互映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安宁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单》,其内容有涂改,且原告陈述该证据的实际形成的时间与记载的日期有出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证人武荣富的证言,因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而证人与被告虽系姐弟关系,但被告与证人均陈述其姐弟之间关系不和睦,故本院对证人武荣富的证言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10日起租用被告位于丰收厂村公路边的土地用于经营养殖,在租赁期间原、被告双方因对租赁土地的管理、使用问题存在分歧产生矛盾并存有多年积怨。2017年6月8日上午11时许,原、被告因为原告随意堆放柴火的问题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原告受伤。2017年6月8日原告在安宁市人民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治疗时支付门诊医疗费411.6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首先,对本案责任的认定,原、被告之间因租赁土地的问题存有积怨,在2017年6月8日因原告堆放柴火的问题发生纠纷时,双方应采取冷静、克制、忍让的态度或者以其他合理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但双方并未理性、客观的处理双方已存在的纷争,而是采取殴打的行为从而产生原告罗朝秀身体受伤的损害后果,被告武翠萍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而原告罗朝秀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次要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由被告武翠萍对原告罗朝秀身体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责任,原告罗朝秀承担30%的责任。其次,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在安宁市人民医院治疗时产生的门诊医疗费411.6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补助费、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实际产生误工损失,其伤情需加强营养,原告也未就实际产生的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武翠萍在其责任范围内应承担的费用为411.66元×70%为288.1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武翠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朝秀人民币288.16元。二、驳回原告罗朝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朝秀承担21元,由被告武翠萍承担4元(并入上述第一款一并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或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文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 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