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117民初6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王迪与王瑞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迪,王瑞河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6518号原告:王迪,女,1988年6月3日出生。被告:王瑞河,男,1963年1月14日出生。原告王迪与被告王瑞河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迪与被告王瑞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1号院内北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三间(以下简称×1号院)、确认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街×2号二层小楼及后院平房(以下简称×2号院)归我所有。事实与理由:被告与符×原系夫妻,我系被告与符×所生之女,二人于200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明确约定×1号院及×2号院归本案被告。但同时约定如果被告再婚必需把上述资产转给本案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瑞河辩称,一、×1号院内北正房五间及西厢房三间均已不存在;×2号院尚没有产权本;被告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财产;二、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符×离婚时,尽管约定归,原告所有的财产如果再婚必需把资产转给原告,但转给原告所有需支付等值价款;三、因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转让事宜,不具备转让的条件;四、2014年11月19日,被告与符×约定,×2号院因没有房本,符×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有使用及处置权,符×、王达、王迪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被告与符×的约定已经变更了离婚协议的内容,×2号院归被告,被告与符×已经撤销了离婚时的约定;五、退一万步说,即使不存在上述所有情况,在未办理房产过户之前,被告均有撤销的权利。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符×原系夫妻,原告系被告与符×所生之女。被告与符×于2005年4月29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如果被告再婚需把所有资产转给王迪。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再婚。被告与符×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约定书,约定×2号院因没有房产证,符×同意归被告所有,被告有使用及处置权,符×、王达、王迪不得以任何理由干预。原告未曾表示接受赠与。本院认为,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王瑞河与其前妻符×达成的《离婚协议书》系王瑞河、符×双方所作出的约定,根据双方陈述,原告没有对王瑞河的附条件赠与表示过接受,因此难以认定王瑞河和王迪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即便王瑞河违约,亦应向合同相对方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不是向作为离婚协议第三人的王迪承担违约责任,王迪无权要求王瑞河履行合同,将涉案两处房产确认给其自己。王瑞河与符×于2014年11月19日达成的《约定书》已对×2号院作出了新的约定,改变了原离婚协议关于×2号院的内容,据此王迪也无权利主张×2号院的所有权。综上所述,王迪自身无权向王瑞河主张涉案房屋所有权,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第18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王迪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张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沈翔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