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农文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文祥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文祥,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住宁明县。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6月8日被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文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进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文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农文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同年6月7日4时许,其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1.44吨。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文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1.4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农文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农文祥受他人雇请,驾驶桂A×××××货车至广西宁明县中越边境1306号界碑附近装运走私冻品欲运往南宁市。同年7月3日3时许,其与司机黄某驾车途经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时被防城海关缉私警察查获,随车无合法证明的冻品被当场缴获。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1.44吨。经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疫,该批冻品为冻猪耳朵、冻猪小肚、冻猪舌,系经越南疫区入境,为我国禁止入境货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6月7日凌晨3时许,防城海关缉私分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查获车牌号为桂A×××××的大货车,抓获司机农文祥及其雇请的司机黄某,车内装有一批无合法手续的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过磅单,证实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侦查员依法对桂A×××××大货车进行搜查,查获疑似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一批,该局民警对该批冻品进行了扣押,另扣押了桂A×××××中型自卸货车一辆、OPPO手机一台、SIM卡一张、收据一张,经清点,该批疑似冻猪小肚96件、冻猪耳朵共计606件,冻猪舌135件,经过磅,该批冻品净重11.44吨。3、户籍证明,证实农文祥身份情况,被告人农文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防城海关缉私分局《关于检验检疫在扣冻品的商请函》、防城港检验检疫局《关于在扣冻品检疫查验情况的复函》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防城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对桂A×××××货车所装载的冻品进行检疫查验时所见冻品为冻猪耳朵、猪小肚、冻猪舌,来自动物传染病疫区,属于国家禁止进境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农文祥。5、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农文祥对装运冻品的地点、路线、装运走私冻品的桂A×××××货车以及涉案冻品进行指认,指认过程进行拍照。6、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6月6日晚上7、8时许,农文祥打电话叫其一起拉货去南宁,给其400元工钱。当晚11时30分许,农文祥开车到其家门口,其上车的时候车上已经装满货,其上车后就坐在驾驶位开车,后行驶至那栏乡那忽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黄某辨认出叫其帮开车拉货的农文祥。7、被告人农文祥供述,2016年6月6日12时,一名叫“黄金权”的男子以4000元一车的费用雇请其拉运冻货到南宁。当晚19时许,其驾驶桂A×××××货车前往1306号界碑附近装货地点。约23时许,其将车停在1306号界碑国防水泥护栏中国一侧,驳装由搬运工从越南境内的货车上搬过来的冻品,后看路仔指挥其驾车运往南宁。车7日凌晨3时许,其与司机黄某驾车行至上思县华兰乡那忽路段被缉私警察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文祥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拉运11.44吨来自越南疫区的冻品,为走私犯罪提供运输帮助,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农文祥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农文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农文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农文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11.44吨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农文祥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1.44吨冻猪小肚、冻猪耳朵、冻猪舌,由防城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赵日友审判员 廖家胜审判员 李振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韦小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观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