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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6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刘某1、李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刘某1,李某1,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6935号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安庆镇本街。负责人:李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1,女,1972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李某2,男,1993年4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2,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任某,男,1961年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被告:刘某3,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与被告刘某1、李某1、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以下简称安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刘某1、李某1偿还借款本金88961.18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1817.98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某1、李某1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1、李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初次提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同日,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某1、李某1在原告处的借款9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某1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9.9‰。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1给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88961.18元及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1817.98元未予偿还,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刘某1辩称:我与被告李某1由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属实,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暂无偿还能力。李某1、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刘某1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1日,被告刘某1、李某1与原告安庆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某1、李某1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9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年,初次提款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最后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日。同日,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与原告安庆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某1、李某1在原告安庆农商行处的借款9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8日,被告刘某1为原告安庆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领取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8日至2016年12月20日,月利率9.9‰。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某1于2016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1038.82元,于2017年1月10日给付利息713.58元,于2017年7月11日给付利息3300元,于2017年7月12日给付利息2997.91元,现被告刘某1、李某1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961.18元及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1817.98元未予偿还,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亦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刘某1、李某1向原告安庆农商行借款88961.1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刘某1、李某1应承担共同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某1、李某1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未过法定保证期限,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李某1偿还借款本息90779.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1、李某1按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借款本金88961.18元自2017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1、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赤峰松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支行借款本金88961.18元,给付截至2017年8月30日的利息1817.98元,本息合计90779.16元;被告刘某1、李某1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继续给付原告借款本金88961.18元自2017年8月3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二、被告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元,由被告刘某1、李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