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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7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吴波抢夺、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7675号罪犯吴波,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县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认定吴波犯抢夺罪、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2)浙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50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7年8月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表扬奖励。本次减刑未退赔违法所得。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吴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未退赔违法所得,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波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30年2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简布礼审判员  李水金审判员  龚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