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2民初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邓智明与龙彩凤、周春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智明,龙彩凤,周春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1102民初1064号 原告:邓智明,男,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 被告:龙彩凤,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英(系被告龙彩凤之儿媳,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英,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春明,男。 原告邓智明与被告龙彩凤、周春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各种损失182,942.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周春明(龙彩凤侄子)雇请原告邓智明为房主龙彩凤吊河沙、水泥上楼,邓智明在吊装河沙时吊机倒下将邓智明的右手大拇指砸伤,受伤后,周春明将邓智明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周春明代交了1000元住院费。经柳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智明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共造成邓智明经济损失共计182,942.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龙彩凤、周春明辩称,原、被告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国家未规定承揽吊装水泥、河沙事项需要资质,原告使用的升降机由其自己自制,安装由其安装,龙彩凤在过程中并无过错,在吊装水泥、河沙过程中,龙彩凤亦无过错,故原告是因其自身过程造成其损伤,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标准过高,应当予以减除。被告周春明与龙彩凤间为承包合同关系,故应当由被告周春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邓智明的起诉。 被告周春明辩称,被告龙彩凤与周春明间为委托关系,周春明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周春明只是自己承揽了龙彩凤的搭棚子的项目,其他装修项目都是龙彩凤委托周春明的妻子付款给相应的人员及帮忙买相应的材料,所以龙彩凤与周春明间不是承包合同关系,原告邓智明与被告间为承揽关系,在吊装过程中,因自己的失误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智明所举的证据1.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证实2016年5月13日,邓智明受周春明的雇请在为房主龙彩凤吊运河沙上楼时被吊机砸伤右手大拇指,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间为雇佣关系,经审核,对该证据中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间为何种法律关系,本院将结合双方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2.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提出鉴定伤残等级适用标准应当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并同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及本院准许后,该鉴定意见已为潇湘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取代,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伤残等级的事实不予确认,对该意见书鉴定的其他意见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费发票,被告提出该发票为复印件,经审核原告受伤后,在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药费7552.4元属实,对该证据及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5.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花费鉴定费1257元,本院予以确认;8.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被告提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房屋并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应当提供房产证、水电费缴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因该证据与本案原告提供的社区证明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9.证人周魏林的书面证言,被告提出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质证应当不予采信的质证意见,经审核原告未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向本院说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10.社区证明,被告作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应当不予采信,经审核该证据为社区对其范围内的居民居住情况的证明,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11.永州市零陵区毛竹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被告质证认为,村委会不能证实村民在外从事的工作的种类,且所证明的内容中,名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经审核,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2.证人刘小兵等两人的书面证言,被告提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质证意见成立,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被告龙彩凤申请,本院委托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邓智明右拇指外伤后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的损伤评定为拾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龙彩凤为其位于永州市零陵区朝阳办事处诸葛庙村五组的房屋进行装修,因龙彩凤居住在冷水滩区其子家中遂委托同村的被告周春明办理该事项。2016年5月13日,装修所需要的河沙、水泥修运至房屋的楼上,被告通过原告邓智明留存给他人的名片上的联系电话,联系原告邓智明,邓智明遂过来查看现场后,双方约定将全部河沙、水泥调运上楼的价格为500元,邓智明便自带简易的电动吊机到被告龙彩凤家中,晚饭后,邓智明安装好机械后便开始调运河沙上楼,因吊机安装不稳,在调运河沙的过程中,吊机倒下,原告的右手大指头被砸伤,受伤后,被告周春明当即将原告邓智明送至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35日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7552.4元(住院时被告周春明为其垫交1000元医疗费)。2017年,永州柳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6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建议①被鉴定人伤后伤情前期治疗费参考医院医疗发票(截止2016年6月17日),鉴定费另计。②被鉴定人伤后一人护理30日,误工90日,营养期为30日(建议30元每日)。③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费4000元。④以上赔偿费用均为建议及预计,如有异议,请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为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其所请,遂引发本案。 另查明,在诉讼中经被告龙彩凤申请,对原告邓智明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作出永潇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59号鉴定意见书,提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邓智明右拇指外伤后遗留右拇指功能障碍的损伤评定为拾级;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用58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龙彩凤垫付800元、原告邓智明垫付58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原告邓智明生有一子邓忠军(2001年1月4日出生),需抚养;邓智明父亲邓玉球(1936年9月21日出生)、母亲李美英(1940年1月5日出生)生育3子1女,分别为邓智善、邓智明、邓智亮、邓翠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邓智明的伤势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邓智明的损失为多少。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位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龙彩凤在庭审中先陈述其委托被告周春明喊人吊河沙、水泥上楼,后又陈述其与周春明之间为装修承包合同关系,虽然被告周春明在法庭上陈述其为龙彩凤搭厂棚,但又陈述其仅承揽装修中搭厂棚部分项目,该陈述不构成其对整个装修项目的自认,被告龙彩凤又没有举证证实其与周春明间为承包合同关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龙彩凤对房屋进行装修,因其居住在冷水滩区其子家中,不能亲自进行,委托被告周春明办理,双方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应当对委托人办理的委托事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被告周春明为受托人,在办理委托事项时,未审查原告邓智明是否取得简易电动起重机的操作资质,导致邓智明在安装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负有选任责任,但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委托代理人龙彩凤承担,如龙彩凤认为双方间为有偿委托或者周春明在完成委托事项时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可以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 邓智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邓智明在诉讼中提出,其与两被告为雇佣关系,但在庭审中其自己陈述,双方就完成调运河沙、水泥上楼事项,约定报酬为500元,其自身携带简易电动起重机、自己安装机械及完成该事项,该情形符合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承揽合同的特征,故其与被告龙彩凤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承揽合同关系确定双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使用的简易电动起重机械为私人制造的机械,没有相应合格证,其本人亦无安装、操作机械的相关资质(特种行业操作证),在操作过程中导致受伤,其自身负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龙彩凤、周春明在选任承揽人时没有审查其是否具有从事相关事项的资质,导致安装的机械不稳,砸伤原告邓智明,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周春明系受委托代理人,故该责任应当由被告龙彩凤承担,综合双方的过错大小,原、被告责任承担的比例应当以85%、25%为宜。 原告邓智明因本次受伤,原告提出其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7552.4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10869元(90日×44081÷365日);4.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5.护理费3492元(30日×42494元÷365日);6.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日×100元);7.交通费100元;8.残疾赔偿金125136元(31284元×20年×20%);9.被扶养人生活费17136元(邓忠军21420元×3年×20%÷2人、邓玉球21420元×5年×20%÷4人、李美英21420元×5年×20%÷4人);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11.司法鉴定费1257元;被告提出请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50元每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及按农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同时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案的一、二次鉴定的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因原告提供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其购房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其长期生活居住在城市,经常居住地位城市,故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并按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因原告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所从事为职业为建筑行业,亦没有提交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或者其受伤害前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证据,故仍应当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计算为误工费8391元(90日×34031元÷365日);住院伙食补助应当按50元每日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日×50元);因原告父母为农村居民故应当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抚养费,原告之子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城市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标准计算抚养费,该项应当计算为5871元[(邓忠军)21420元×3年×10%÷2人+(邓玉球)10630元×5年×10%÷4人+10630元×5年×10%÷4人];因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故其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适当减少为5000元;同时因本案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经过法医鉴定,故其鉴定费用应当列入赔偿项目,按照双方责任大小由双方分担。本院对被告龙彩凤的抗辩意见部分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邓智明在本次纠纷中受到伤害遭受的损失101,739.4元,由被告龙彩凤赔偿25435元(含已垫付的1000元医药费及800元鉴定费),其余损失由邓智明自行承担,被告周春明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彩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邓智明各项经济损失25435元(含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及鉴定费800元)。 二、驳回原告邓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原告邓智明承担2969元,被告龙彩凤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李跃林 审 判 员 黄明鸣 人民陪审员 彭安寿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唐燕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