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782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洪春杰与石永江、石永庆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春杰,石永江,石永庆,石永春,石永利,石婷婷,牙克石市住房保障中心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499号原告:洪春杰,女,汉族,1971年9月1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萨丽娟,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永江,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永庆,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石永春,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石永利,男,汉族,出生年月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石婷婷,女,汉族,出生年月不详。被告牙克石市住房保障中心,地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市场西街*号。法定代表人张鑫,职务主任。原告洪春杰与被告石永庆、石永利、石永春、石永江、石婷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原告洪春杰于2017年8月30日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洪春杰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春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洪春杰负担。审 判 长  姜佩捷审 判 员  苏冠男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