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9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李宗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李宗龙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92民初360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太和岗路20号4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9E。法定代表人:蔡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娟,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号*栋****室。经营者:李宗龙,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宗龙,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与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李宗龙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宇星、肖娟,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经营者即被告李宗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对于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公开登报,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影视剧由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制作并发行,原告是该卡通片及其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人,对该作品中的“喜羊羊”、“美羊羊”“灰太狼”等卡通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经原告多年苦心经营,《喜羊羊与灰太狼》多年来在全国各省市电视台持续热播,获得了广大公众的认可,屡获殊荣,也取得了巨大的市场成就,品牌价值超10亿元,成为带动图书、音像、玩具、手机游戏、家居服装、食品饮料、人偶剧、礼品等类版权衍生产品开发的新引擎,实现了版权产品多元化开发、多元化收益、多元化发展的新模式,全面带动了我国原创动漫产业的复苏和崛起。但同时,市场上出现众多未经授权的不良商家,瞄准《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作品的价值,擅自使用原告作品中的卡通形象,非法牟利,侵犯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早在2009年8月,文化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就将《喜羊羊与灰太狼》列入第一批重点动漫产品保护目录,并联合发文要求各省市有关部门重点打击侵犯《喜羊羊与灰太狼》动漫产品的侵权行为。经调查,被告在南昌市“江西国际珠宝城”八楼的“宗龙珠宝”(刷卡单显示为被告)店中,非法销售了未经原告授权之喜羊羊银饰。对此,原告已进行了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已侵犯原告著作权,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李宗龙共同辩称:第一,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所卖产品是十二生肖的产品,而非原告喜羊羊的产品,且西湖区大唐珠宝行也将所卖产品退回给了厂家。第二,根据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9条规定,本案不能既起诉西湖区大唐珠宝行,又起诉经营者李宗龙个人。因此,本案原告起诉被告李宗龙个人属原告滥用诉权,于法无据。第三,两被告从来都没有生产过《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商品,何来构成侵权之说?同时,原告方亦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过该商品,故原告方要求承担本案败诉的风险。第四、两被告在本案中无侵权的主观过错,在客观方面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不存在任何复制、汇编、录制等的行为,系通过正规渠道从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银秀)仙锦有限公司处购买而来的产品,该公司出售的产品本身就附有喜羊羊的卡通形象,两被告无任何恶意添加、复制、汇编。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质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获奖证书、(2016)赣洪江证内字第430号公证书,公证费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进货单两张、退货单两张、光盘一张,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9日,广东省版权保护联合会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懒羊羊”、“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进行了著作权登记,该部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罗应康,著作权人为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受让取得),作品完成日期均为2003年12月18日,作品登记号分别为作登字19-2008-f-1176、19-2008-f-1173、19-2008-f-1174、19-2008-f-1175、19-2008-f-1172号。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在全国播放后,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广东省第七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及第十四届上海电视台“白玉兰”奖国产动画片银奖,且曾被推选为“华语动漫盛典之2007年度动漫榜中榜内地及港澳台年度最佳创意动画”。2016年5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殷某、陈某与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余纪富、胡宇星来到南昌市“江西国际珠宝城”八楼的“宗龙珠宝”,余纪富、胡宇星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多钻喜羊羊”和“S990卡通羊”各一个,付款315元。公证购买商品经公证处封存后交余纪富、胡宇星保管。2016年5月20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作出(2016)赣洪城证内字第6067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行为过程进行了公证。公证书后所附名片“宗龙珠宝”及招商银行刷卡单(商户名称为南昌市西湖区大唐珠宝行)复印件与现场实际状况相符。原告为此次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买涉诉侵权商品支出315元。另查明,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系成立于2013年6月18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李宗龙,经营范围为黄金饰品、银饰品、玉器**批发、零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的主角造型包括“懒羊羊”、“喜羊羊”、“美羊羊”、“慢羊羊”、“沸羊羊”等依法进行了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原告对上述享有著作权。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使用相关美术作品,将构成对原告相关美术作品著作财产权的侵犯,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西湖区大唐珠宝行对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比对涉案产品的卡通图案造型,“卡通喜羊羊”卡通图案造型与原告的“喜羊羊”美术作品造型中的犄角、眉毛、眼睛、鼻子、耳朵、身材比例及脚的形状均基本相同,“多钻喜羊羊”卡通图案造型的眼睛、身体比例与原告的“喜羊羊”美术作品造型基本相同,可以认定是对原告该美术作品的复制。根据上述分析可以认定西湖区大唐珠宝行销售了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来源的,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现西湖区大唐珠宝行未举证证明涉诉商品使用“喜羊羊”卡通形象获得了原告的授权,亦不能举证证明涉诉商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西湖区大唐珠宝行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相应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停止侵权的方式,西湖区大唐珠宝行应当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复制、发行权的银质饰品,同时,因上述侵权饰品上的卡通形象与侵权商品无法分离,故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宗龙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李宗龙作为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的经营者,其在本案中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赔偿范围及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卡通形象的独创性程度、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的价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后果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必然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经营者为被告李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复制、发行权的银质饰品,销毁库存的上述侵权商品;二、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经营者为被告李宗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4000元(包括合理支出);三、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966元,被告西湖区大唐珠宝行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伍件人民陪审员 曹 龙人民陪审员 杨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