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7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露明与金胜英、成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露明,金胜英,成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7343号原告:朱露明,男,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胜英,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成和明,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朱露明为与被告金胜英、成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琳琳独任审判,因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露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强,被告金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对其诉请作了变更,即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金胜英、成和明于198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8日登记离婚。2013年8月11日,被告金胜英向原告朱露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儿子读书急需用钱,今向朱露明先生借到人民币肆万圆整(40000元)。借款人:金胜英(签名)。同日,原告朱露明交付给被告20000元,并扣除800元作为利息,被告金胜英实际收到借款192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胜英向原告朱露明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朱露明在交付借款时将8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即被告金胜英尚欠原告借款192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金胜英、成和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支持。被告金胜英关于其每月支付800元利息至2016年年底的辩解,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成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胜英、成和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露明借款192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朱露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露明负担20元,被告金胜英、成和明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琳琳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人民陪审员 黄杭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傅俊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