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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杨静与广西金铭投资有限公司、谭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静,广西金铭投资有限公司,谭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103民初1756号原告:杨静,女,1983年1月1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艺元,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金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北段佳得鑫水晶城B座130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96841453F。法定代表人:莫格凤。被告:谭茗(曾用名:谭葵东),女,1971年4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静诉被告广西金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铭公司)、谭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孟伟、人民陪审员肖海亮、钟燕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静诉称,原告与金铭公司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JM-SL10025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铭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启动北京房山剧院项目,借款时间从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限12个月,金铭公司用旗下所有资产及项目作为抵押,金铭公司按月支付原告分红,金铭公司口头约定分红即是利息的性质,约定月息5分。谭茗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向金铭公司支付了250000元,金铭公司向原告开具NO0001753收据一张。金铭公司在支付了11个月的利息后就没有再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向金铭公司、谭茗催讨借款本息,金铭公司、谭茗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应当履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止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86052.65元本金、47833.38元利息未予归还。谭茗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与金铭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且2016年9月6日谭茗书写《承诺书》愿意在2016年12月31日前承诺全部还清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6052.65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7833.38元(利息以186052.65元为本金,年息24%,自2015年12月6日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查,被告金铭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于2017年1月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立案进行侦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的立案侦查情况,被告金铭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依法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静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件受理费4808元,由本院退回给原告杨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孟伟人民陪审员  肖海亮人民陪审员  钟燕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苏琼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2)?对管辖权有异议的;(3)?驳回起诉;(4)?保全和先予执行;(5)?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6)?中止或者终结诉讼;(7)?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8)?中止或者终结执行;(9)?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0)?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11)?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