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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与贾永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贾永飞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10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负责人:白亚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永飞,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巴音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永飞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6)内0802民初9058号民��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位东、被上诉人贾永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贾永飞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贾永飞自称2016年3月3日2时左右在驾驶车牌号为蒙LXXX**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送货途中不慎从驾驶室摔出,导致右肱骨开放性骨折,但其没有及时报警及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事后在2016年3月3日17:25:40向平安财险公司报案时,客服明确告知其向公安交警报案,但贾永飞仍然没有报案,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根本没有发生,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贾永飞称向保险代理人王某某电话报案,但王某某并非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职员,其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其证言不能采信。任某是贾永飞雇主,与其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也不能采信。医院病历反映的是贾永飞的陈述,并不能反映客观事实,亦不能采信。贾永飞辩称:一审时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对贾永飞向其报过案都不认可,但其在上诉状中又自认贾永飞报过案,互相矛盾。事发当时,贾永飞就向代理人王某某打电话报案,王某某是平安寿险公司的业务员,是贾永飞投保平安财险产品的代理人,其证言真实可信,与任某的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贾永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赔偿贾永飞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一、投保人为贾永飞,保险人为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二、保险标的:蒙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三、保险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2日。四、被保险人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五、保险期间:2015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六、保险费以及支付方法:保险费已全额交清。七、保险事故具体情况:2016年3月3日2点左右,贾永飞驾驶蒙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送货途中不慎从驾驶室摔出,导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40094.05元,另外造成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10余万元。八、保险事故报案情况:发生事故后,贾永飞第一时间向其保险代理人王某某予以电话报案,事后并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1报案;后由雇佣贾永飞平��车的雇主任某赶赴现场救援,任某并向该院出庭予以证实该事故的真实性。九、保险事故理赔情况:贾永飞申请理赔,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以被保险人贾永飞在第一时间未报案,无法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其后在补报案时,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才知道有此事故,但在提醒其报警后,其未报警为由拒赔。一审法院认为,贾永飞向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其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致其受伤,应由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贾永飞驾驶其投保的蒙L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受雇于任某为其调运装载机,不慎从驾驶室摔出导致其受伤,任某在接到贾永飞电话后,当时即赶往现场救援,将其送往巴彦淖尔市医院治疗,该院病例也记载贾永飞不慎从车上掉下受伤;且贾永飞在第一���间向其保险代理人王某某打电话予以报案。对于以上事实,任某和王某某均予以证实,由此,可以确定贾永飞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贾永飞向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贾永飞作为司机,其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事故后,应由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内赔偿贾永飞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贾永飞预交52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2016.9.28)。举证意图:王某某是平安寿险的工作人员,不是平安财险的工作人员,财险和寿险存在理赔冲突,保险公司已明确告知贾永飞向交警部门报案,贾永飞陈述交警部门因没有现场不予受理。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调查笔录(2016.9.27)。举证意图同上。贾永飞质证意见:对以上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事故后,我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让我动的现场,我动了现场后,保险公司又让向我交警报案,交警不予受理完全是保险公司造成的。二审中,贾永飞未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贾永飞所主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审法院就王某某的身份向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核实,其陈述“贾永飞的保险是张某某与王某某夫妻承揽的,王某某是平安寿险的业务员,张某某是我手下的代理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寿险和财险业务他们都可以做”,故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王某某并非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职员,其是平安人寿保险公司职员,其证言不能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王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认可贾永飞的车是通过其在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投保的,发生事故后贾永飞向其打过电话报案。虽任某为贾永飞雇主,但其陈述内容与王某某证言、巴彦淖尔市医院病历可综合认定贾永飞所述事故的真实性。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上诉主张。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巴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贺金月审判员 魏春雨审判员 甄   玉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      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