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岳建佩与尹思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建佩,尹思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902民初537号原告:岳建佩,女,197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内蒙古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思洋,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田华,职务: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亮,职务:公司员工。原告岳建佩与被告尹思洋、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建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舒,被告尹思洋,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建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938元、误工费4068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466元。2、请求被告尹思洋向原告提供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的所有押金收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11时05分许,被告尹思洋驾驶踏玛尔牌电动三轮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区段时,将同方向前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集公交认字【2016】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思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驶至事故的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观察不够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岳建佩无过错、无责任。”经查,该踏玛尔牌电动三轮车车辆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头外伤后反应、右侧肢体多发性皮肤挫裂伤、左右髌前皮肤挫裂伤、右踝关节扭伤”。被告尹思洋在给原告往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交付了3000元押金后便不再履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义务,且在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时拒绝提供其之前往该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的押金收据,导致原告至今无法取得该医院的正规医疗收据。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尹思洋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思洋辩称,1、对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认可。2、对事情的经过认可。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情我们不知情,收到传票我们才知道,也没有人和我们说被告尹思洋和原告有纠纷。原告提交了五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被告尹思洋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实际所有人是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公司。3、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一份。证明目的:原告的伤情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原告住院16天。4、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患者费用清单。证明目的:医疗费的数额。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为1-10日,鉴定费的数额为1000元。被告尹思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出院不是11月12日出院的,没有住够16天。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临时医嘱单,11月3日出院,为什么是12日出院的。我认为出院时间比原告所说的早。对证据4原告住院期间的所有住院费用,我已经全部垫付。对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发票无异议。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代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7日11时05分许,被告尹思洋驾驶踏玛尔牌电动三轮车沿集宁区怀远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区段时,将同方向前步行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乌兰察布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161.75元,被告尹思洋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支付2342.49元。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尹思洋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岳建佩无责任,且认定该踏玛尔牌电动三轮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尹思洋在为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事故。2017年5月3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人岳建佩休息期限:1-10日;护理期限:0日;营养期限:1-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1405元;“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每人每天为10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岳建佩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应得到赔偿,因被告尹思洋是在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送快递过程中发生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申通快递公司承担。事故认定书程序规范、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2342.49元、营养费(含三期)12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791元、误工费1356元、鉴定费1000,交通费260元酌情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649.49元。原告要求被告尹思洋提供住院期间所有押金收据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岳建佩各项损失7649.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元,由被告集宁区申通快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国军二0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赵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