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郭辉、郭彪等与刘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辉,郭彪,刘龙,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557号原告:郭辉,男,生于2002年5月23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郭铁林,男,生于1970年7月21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辉之父。原告:郭彪,男,生于2001年10月28日,汉族。法定代理人:郭金祥,男,生于1977年4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彪之父。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龙,男,生于1991年5月10日,汉族。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8层、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34160905XJ(1-1)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女,生于1992年12月11日,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郭辉、郭彪与被告刘龙、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辉、原告郭彪的法定代理人郭金祥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德专、第三人中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8时许,被告刘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中牟县××镇你××桥东××与郭辉电动两轮车发生事故,造成郭辉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刘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刘龙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龙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第三人中原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判令原、被告向中原公司偿还其为原告郭辉垫付的抢救费14887.24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评估鉴定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虽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18时40分许,原告郭辉驾驶电动两轮车沿中牟县韩寺镇你悟岗村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桥东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郭辉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6]第005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辉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原告郭彪委托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其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中牟县牟发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牟发价【2017】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郭彪的电动两轮车材料修理费合计1450元。另查明,被告刘龙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刘龙本人。事故发生时,该车未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中原公司为原告郭辉垫付医疗费14887.2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辉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辉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7年7月14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辉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后期建议取出左下肢外固定物及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评估为12000元。原告郭辉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侵权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刘龙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造成郭辉受伤,该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郭辉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龙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龙作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在该次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龙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龙作为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对该车辆依法负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亦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要求原、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3519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0元×原告实际住院44天)、营养费880元(20元×原告实际住院44天)、护理费4081.44元(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92.76元/天)×原告住院44天×护理1人)、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按照2016年度农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20年×残疾赔偿指数10%)、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为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0170元;原告郭彪的损失为:车辆材料修理费145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刘龙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辉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29474.9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彪车辆材料修理费1450元。原告郭辉下余损失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695.08元,由被告刘龙按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2208.52元。综上,被告刘龙需赔偿原告郭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51683.44元,与第三人中原公司垫付的14887.24元相折抵后,由被告刘龙赔偿原告郭辉36796.2元,同时返还第三人中原公司14887.24元。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三万六千七百九十六元二角;二、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彪车辆材料维修费一千四百五十元;三、被告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一万四千八百八十七元二角四分;四、驳回原告郭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龙负担1176元,由原告刘龙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孙彦伟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书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