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罗祥万、罗锦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祥万,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潘宝军,福建永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锦龙,男,195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秋生,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祥泉,男,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四片**号(户籍地址: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罗祥范,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由永安市公安局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达映、崔露芳,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祥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葆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祥万及其辩护人潘宝军、被告人罗锦龙及其辩护人王秋生、被告人罗祥泉、被告人罗祥范及其辩护人陈达映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罗祥同在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将被害人罗祥同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罗祥同左某7、8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祥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祥范的行为属自首。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潘宝军认为,被告人罗祥万案发后从未逃避法律追究,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永安市公安局交待全部案件情况,应认定为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因相邻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免除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辩护人王秋生认为,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过错方在于被害人。被告人罗锦龙是由公安人员打电话传唤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认自己的全部罪行,应认定属自首。被告人罗锦龙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程度较深,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达映认为,被告人罗祥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具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相对较小,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悔罪程度深。建议对罗祥范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与被害人罗祥同系邻居。2015年9月26日7时许,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因宅基地纠纷与被害人罗祥同在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争吵,后在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将被害人罗祥同推倒在地,造成被害人罗祥同左某7、8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折。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祥同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罗祥万于2015年9月26日在现场被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被告人罗锦龙于2015年10月1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罗祥泉、罗祥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5年10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于2017年6月21日与被害人罗祥同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5万元,并已支付完毕。被害人罗祥同对四被告人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罗祥同的陈述,证实他和罗锦龙、罗祥范、罗祥泉、罗祥万某是邻居,房子也是相邻,相隔七米左右,由于光线、排水等问题产生矛盾,对方要求他们的房子只能盖三层,地基不能高于路面,这些条件他都答应了。罗锦龙他们就要求他哥哥罗祥龙一定要写一份保证书,他们当时没有写。9月26日那天,他和他哥哥罗祥荣在槐南西华超市附近的一个老宅基地建新房子,罗锦龙、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某1就来找他哥哥要保证书,当时他也在场,他就说:“昨天要给你们,你们不要,到时候等我房子建好再说”。罗锦龙就开始骂他们,他们也骂对方,罗锦龙不高兴就用拳头打他头部右侧,接着踢了他一脚,他就倒在地上。然后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就一起围过来踢他身体左侧和右侧好几下,他当时怕对方打他头部就用双手抱住头,没有看到罗锦龙有没有踢他。罗祥泉是先推他,然后就在他身体左侧用脚踢他身体胸部左侧位置,罗祥万是在他身体倒地后有踢他的胸部和腹部右侧,罗祥范某2是站在他身体右侧用脚往他胸部和腹部右侧位置踢,后来周围的邻居看到就出来劝架,劝开后,罗锦龙还拿木棍敲他,被邻居劝住了。他被打后一开始是头有点痛,当天去大田县建设镇民生医院住院治疗了,医生说住院观察几天,然后出院在家休息一段时间。他在民生医院住了5天,出院后感觉胸部两侧还是一直痛,2015年10月9日去永安市立医院再次检查,检查结果是肋骨骨折三根,2015年10月16日在三明市第一医院再检查了一次,结果也是肋骨骨折三根,分别是左某7、8肋骨和右侧第7根肋骨。2、证人罗祥荣的证言,证实他和罗祥同两兄弟要在洋尾村老房子地基上建新房子,和罗锦龙、罗祥范、罗祥泉、罗祥万某是邻居,房子也是相隔七八米远,由于光线、排水等问题,和罗锦龙等人产生了一些矛盾。2015年9月26日上午8时许,罗祥同和他在老房子建房工地上时,罗锦龙向他要一张保证书,他说他这边没有。罗祥同在边上听到就说:“昨天给你你不要,那要等房子盖好后再写给你”。罗祥范、罗祥万、罗祥泉就一起围着罗祥同推打,推着推着罗祥同就倒在地上。他看到对方四个人围着罗祥同打,具体打哪里没有看清楚。罗锦龙一开始有用双手往罗祥同的胸部推打,罗祥同倒地后罗锦龙就没有再打了。罗祥万一开始是有推打罗祥同,罗祥同倒地后,罗祥万还有用拳头和脚踢打罗祥同。罗祥泉和罗祥范一开始也有推罗祥同,也有用脚去踢倒地的罗祥同。3、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她是罗祥同的大嫂。2015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她听到老房子那里在吵架就上去看,看到罗祥万和罗祥范握着拳头扑到罗祥同的身边打,不一会儿罗祥同就被打倒在地上,然后罗祥万是扑到罗祥同身上用拳头往罗祥同身上打,主要是身体的上半部分,具体哪里没有看清,罗祥范某2是用拳头打罗祥同,没看清打什么部位。边上的罗祥泉冲过去用脚去踢罗祥同的身上,主要是打了罗祥同的腹部侧面的位置,踢了几下后就停了,罗祥万和罗祥范某2停住了。其间罗锦龙就拿着棍子想去敲罗祥同,没有敲到。然后罗祥同就说很痛,自己从地上起来打电话报警。4、证人巫某的证言,证实他是三明市大田民生医院院长。罗祥同提供的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不是最原始的原件,是罗祥同去永安市立医院做过CT后,市立医院出具的诊断报告是右侧第7肋骨及左某7、8肋骨骨折,罗祥同拿着永安市立医院的报告找到他们,要求他们重新出具诊断报告,还责怪他们没有看出来骨折的事情。他打电话给市立医院咨询后,结合他们医院的平片,平片左某7、8肋骨皮质皱褶,不能明确,右侧第7肋骨平片未见特异之处,所以他们医院就重新出具了病患罗祥同的检查结果(左某7、8肋骨骨折考虑)。5、大田民生医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罗祥同于2015年9月26日就诊于大田民生医院并住院治疗4天后于9月30日要求出院。经诊断,被害人罗祥同的损伤为右颞部挫伤、右胸部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左第7、8肋骨骨裂考虑。经治疗后头晕、头痛较前缓解明显,左肩部、右胸部、腰部仍有疼痛、各关节无活动受限,罗祥同及家属要求出院。6、永安市立医院疾病证明单、螺旋CT诊断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罗祥同于2015年10月9日到永安市立医院就诊,主诉被打伤致左胸部疼痛13天,诊断右侧第7肋骨及左某7、8肋骨可见线样骨折透亮线,边缘锐利,断端无明显移位,其余胸廓骨质结构、密度未见明显异常。经诊断为,右侧第7肋骨及左某7、8肋骨。7、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罗祥同于2015年10月16日到三明市第一医院进行就诊,诊断报告为左某7.8肋骨,右侧第7肋骨骨皮质皱褶,考虑骨折。8、户籍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表,被告人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罗锦龙的出年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身份基本信息,以及四名被告人均无前科记录等事实。9、到案经过,证实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6日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将在场涉嫌殴打他人的罗祥万口头传唤到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接受调查。于2015年10月1日前往罗锦龙家中将涉嫌殴打他人的罗锦龙传唤到案。之后该所民警通过电话通知罗祥泉、罗祥范两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罗祥泉、罗祥范于2015年10月2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10、调解书、谅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证实被告人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罗锦龙于2017年6月21日与被害人罗祥同达成调解协议,由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万并已全部支付完毕。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四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被害人罗祥同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等事实。11、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实永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同时审查了罗祥同在大田民生医院的病历及X线摄片、永安市立医院的门诊病历及胸部CT片、三明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及胸部CT片,得出罗祥同损伤为:左第7、8肋骨、右第7肋骨骨折,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12、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祥万、罗祥泉归案后带领办案民警辨认故意伤害他人的地点为永安市槐南镇洋尾村西华超市附近一处在建宅基地。13、被告人罗祥万的供述,供认他们家的几个兄弟之前因为宅基地的事与罗祥同他们争论了好几次,叫罗祥同不要把房子建得太高,罗祥同在之前一天也答应会按他们说的条件来建房子,还会写保证书给他们。2015年9月26日上午,他去找罗祥同拿保证书时,罗祥同没写,说自己的地皮想怎么建就怎么建,还说是被逼的写保证书。他们认为罗祥同不讲理就吵起来了,双方越吵越凶就动手相互推搡起来。他叔叔罗锦龙先动手打了罗祥同头部一下,接着他、罗祥泉、罗祥范某2一起上前同罗祥同推打起来,罗锦龙把罗祥同推倒在地上,接着他们几个就一起上去踢打罗祥同,踢了几下后,附近的邻居出来劝架,他们就没有再打了,罗祥同就从地上起来后打电话报警了。14、被告人罗锦龙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26日早上7点多,他和他侄儿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几个人因为洋尾村老房子那的宅基地建房问题与罗祥同他们发生纠纷,刚开始时双方只是很大声的争吵,后来双方说的话越来越难听。然后他、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四个人就去推罗祥同,罗祥同也来推他们,就这样一边推对方的身体,一边争吵着,推打了一会儿后他们就各自散去干活了。他推的是罗祥同的胸口位置,罗祥万、罗祥泉、罗祥范某3也有动手推打罗祥同,没有用其他方式推打,也没有用脚踢打。15、被告人罗祥泉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26日早上7时许,他和罗锦龙、罗祥万、罗祥范等人在罗祥同洋尾村加油站附近盖房子的地方找罗祥同要保证书。因为这事,他们就和罗祥同争吵起来,不知道谁先推了罗祥同一下,接着大家就互相推起来了,推了几下他们就走掉了,罗祥同有被他们推倒在地。后辩解其本人没有推罗祥同,罗祥同倒地后,他没有去踢罗祥同,也没看见其他人去踢罗祥同,没有看到罗祥同有受伤。16、被告人罗祥范的供述,供认2015年9月25日,罗祥同家盖房子答应他们会写保证书,次日早上7时许,他和罗锦龙、罗祥万、罗祥泉等人就去找罗祥同要保证书,罗祥同说:“保证书没掉”。后来他们就吵起来了,他们很生气,就上前去推罗祥同,推了几下后他们就走掉了。其辩解没有殴打罗祥同,只是推罗祥同,罗祥同开始没有倒下,后来有躺在地上,不知道罗祥同的伤是怎么造成的。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罗祥万被永安市公安局槐南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9月26日在案发现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罗锦龙于2015年10月1日在家中被传唤到案接受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的行为不符合主动投案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能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罗祥万、罗锦龙、罗祥泉、罗祥范因相邻纠纷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推打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罗祥范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推打被害人罗祥同的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祥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祥泉、罗锦龙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有较好的悔罪表现,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祥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被告人罗祥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三、被告人罗锦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四、被告人罗祥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宋明泉审 判 员 崔 璐人民陪审员 肖 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燕榕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