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3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信用卡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7)闽0212民初3257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案由信用卡纠纷立案时间2017年7月11日原告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住所地福建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烧灰路口。负责人:陈双贝,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安琪,该行员工。被告被告:陈捡兜,男,196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金赞,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溪林村林窑里,公民身份号码***。判决主文一、被告陈捡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91153.61元、利息和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利息为40328.45元、滞纳金为8935.7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金赞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陈捡兜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陈捡兜向原告偿还贷记卡卡号6228025150034106借款本金291153.61元及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40328.45元、滞纳金8935.75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记卡利率及逾期罚息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陈金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4月28日,被告陈捡兜在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开办贷记卡(卡号6221840102063061612),被告陈金赞签署不可撤销担保函为被告陈捡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陈捡兜未按约定还清贷记卡项下的借款,陈金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4月26日,陈捡兜尚欠借款本金291153.61元、利息40328.45元和滞纳金8935.75元。裁判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已依约向被告陈捡兜提供借款,陈捡兜依法应当按约定如期如数还款。被告陈金赞作为讼争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捡兜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行诉求陈捡兜偿还借款291153.61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诉求陈金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诉讼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6.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203.13元,由被告陈捡兜、被告陈金赞负担。上诉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徐铭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