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慧与兰溪市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许亮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兰溪市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许亮星,赵英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3505号原告:王慧,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兰溪市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府前路(商检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许亮星,执行董事。被告:许亮星,男,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被告:赵英姿,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王慧为与被告兰溪市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许亮星、赵英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凌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期均约定为二年,利率为年18%。借期届满被告未还。为此,原告年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利息36.185万元(暂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7日、2012年6月3日、2012年6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借期均约定为二年,利率为年18%。借期届满三被告未还。被告许亮星、赵英姿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兰溪市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许亮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收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及利率归还借款本息。本次借款发生在被告许亮星、赵英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是对国家司法制度的藐视和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自负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溪市开发区房地产有限公司、许亮星、赵英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慧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到2017年6月23日止的利息36.185万元,并支付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1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凌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